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381號
TPEV,110,北簡,2381,202105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趙裕姍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
民字第20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參與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SOS」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始
能更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
時52分許、下午8時2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
9999元、8825元、1402元、9萬9999元、5萬103元至詐欺集
團支配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原告因包含被
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損失26萬328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32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本院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7、
14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36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
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6萬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