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吳柏頤
被 告 鄭肇森(原名:鄭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 款,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 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82%計算(違約時為6.78%),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5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