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黎耘豪
高延年
被 告 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286,847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194,982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33,365元、違
約金58,500元。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6,847元,及其中194,98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
請更生,經宜蘭地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准予自97年
12月10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宜蘭地院98年執消債更
字第2號認可更生。原告於97年10月23日陳報債權時,因無
從閱覽原告登載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資訊,故將陽信銀行
信用卡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陳報法院。而陽信銀行或原告並
未於宜蘭地院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且被告已全部
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已申報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若原告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原告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僅依更生條例負履行之責,且原
告請求之債權若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列載於更生債權人,亦未申報原告債權
,致原告未能於更生程序合法期間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原
告事由,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
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未經債
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
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
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
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
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
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
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
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
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消費明細,被告係於95年10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
而至97年6月27日被告聲請更生時,僅相距約1年8月,經過
時間非長,衡情,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有該債權存在,
卻疏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原債權人陽信銀行之債權,亦未自
行通知原告,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報陳債
人,使宜蘭地院未對原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致原告
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
,此經調取宜蘭地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查明無訛,
堪認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應視為
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債權請求為時
效抗辯,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所示,於95年10月2日最後
一次繳款,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又利息債權請
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已計未收利息33,365元、本
金自96年7月4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
有理由。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之違
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又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利息。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
放款利率為高,而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經濟上尚屬弱勢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因此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且
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97年12月9日止,而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故債權金額為194,983元
(計算式:本金194,982元+違約金1元=194,983元),清償
成數依宜蘭地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
案為33.12%即64,578元(計算式:194,983×33.12%=64,578.
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64,578元。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1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37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