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被 告 陳柏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 9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2月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176元,利息1,293 元,合計105,46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 用卡月結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