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秦吉祥
訴訟代理人 余香玫
周鳳娟
被 告 郭生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文聞律師
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即刻償還不當得利及侵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將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由6萬元變更為50萬元,最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錦娟於民國93年間匯 款予原告女兒即訴外人秦怡之美金2,000元乃訴外人陳基國 所有,且原告嗣於95年間經由原告岳母即訴外人吳陳梅麗自 原告帳戶匯款美金2,000元予陳基國,故秦怡與被告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因長期旅居國外,遂於103
年間將原告所有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樂群新村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之大 姊即訴外人周娟娟及吳陳梅麗辦理出售事宜,然原告嗣後得 知被告向吳陳梅麗謊稱被告曾借款包含上開美金2,000元在 內共計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並以此為藉 口自吳陳梅麗及周娟娟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售屋款50萬元,而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均未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 108年10月間對秦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秦怡返還上開美金2 ,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共計9萬7千餘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北 小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故被告向吳陳梅麗謊稱 曾借款50萬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並由吳陳梅麗處取 得系爭房屋之售屋款5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未曾收 取原告所交付之6萬元(即美金2,000元)款項,原告片面擷 取吳錦娟與其他親友間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對話紀錄文字為恣意解讀後,任意指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舉證,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自吳陳梅麗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售屋款50萬元 而受有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周娟娟 之存摺提領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5、297頁),並主 張於103年8月28日提領現金60萬元後,即遭被告及吳錦娟以 詐術取走50萬元,然上開存摺提領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周娟娟 帳戶有提領現金60萬元之事實,而該筆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 、該款款項是否交付被告等節之證據皆付之闕如,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確有取走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款項50萬元之情事存在 。又原告雖另提出吳錦娟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 當年匯到美國的50多萬元有30多萬元是匯進媽媽的美國戶頭
,還有6萬元是匯給秦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 上開LINE對話內容究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尚難僅憑吳錦娟之 LINE對話紀錄而推論被告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 所為舉證,尚難遽認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取得50萬元,且該50 萬元之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