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110年度,2號
TPEV,110,北小更一,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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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訴 訟代理 人 俞欣潔
複 代 理 人 陳美鳳
被 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依 被告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通公司) 與原告及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 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第10 9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卷(下稱第2047號卷)第10頁】,三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博通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印表機,租賃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24期,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詎料,被告台灣博通公司自108年6 月即第10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 109年1月2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台灣博通公 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 前終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 台灣博通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 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呂肇家負連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 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3)發生退票、 停止支付…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 、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047號 卷第9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台灣博通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 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台灣博通公司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台灣博通公司於109年2月17日收 受(見本院第2047號卷第2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 109年2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 1款、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 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 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 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已到期未給付租金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博通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7 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 張被告台灣博通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10至17期 之未付租金計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8期=2萬4,0 00元),應屬有據。
(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博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賠償未到期(即第18期至第24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 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期=2萬1,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博通公司之事由提前終 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 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 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 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 期長達2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29%,認為原告以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萬1,000元,顯然過高,殊 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 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 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0 9年2月17日,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 約金,應以8,415元【計算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 8月31日止,共計6個月又14日,3,000元×(6+14/31)×30 /69=8,41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 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 請求被告呂肇家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2,415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4,000元+違約金8, 415元=3萬2,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1 彩色雷射印表機 BROTHER/M-MFC-L8900CDW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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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