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944號
TPEV,110,北小,94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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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宋杏元

被 告 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一同加入投資成為被告的下線,原告因誤信 被告之說詞故投資新臺幣(下同)3875元,不料才過沒幾天 ,被告就告知原告該互助會團體已倒閉,所以投資款項無法 取回,原告無法接受此推託之詞遂以LINE向被告追討返還投 資之款項,豈料被告卻於109年1月某日以「廢物,投資失敗 還要日賠錢,笑死,誰敢找你,看你這樣子好爽因該投資一 推失敗」等文字羞辱原告。上開文字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 原告人格之意,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 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 節重大,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話為私人對話。109年1月14日對方在LINE 傳訊息罵我到如此嚴重,還有承認是投資行為,何來欠錢之 說,再來找我們投資的是許小姐,非我本人,是因對方罵我 這麼多,我基於情緒激動下,才回對方那句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 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聊天軟體LINE上以「廢物」等言詞謾罵原 告,認為名譽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 償其損害云云。惟查,該聊天軟體LINE是個人與個人間對話 ,尚非群組對話,故被告縱有前開言詞(假設語氣),其行為 似不符刑事法上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難認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退步言,因該言論是個人與個人間 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69頁、第93頁),該等對話尚 非第三人知悉,已難認符合侵權行為客觀上行為不法之要件 。職是,原告認為名譽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造成其身心均痛苦亦常認為其健 康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 云。然查,原告主張前揭文字於109年1月間傳送,惟據其健 康權受損之證明係109年3月4日至同年12日至馬偕醫院住院( 本院卷第101頁),則行為與結果間相差近2月之時間,彼次 間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可疑;次查,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係「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氣喘,無 併發症」住院,該等病症究係原告自身既往症,或是被告之 行為所觸發,亦不明瞭,原告未提出關於此節之積極證據證 明,即認該等病症係被告所致,洵非可採。職是,原告認為 健康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 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造成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遭



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原告未說明係何者法益遭受侵害?為何被告以「廢物」等言 詞謾罵即謂情節重大?又被告抗辯原告先用言詞辱罵伊,伊 才說出上開言詞,為何能認為情節重大?原告對於上情皆未 說明即謂情節重大,尚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
四、綜合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主張其名譽權、健 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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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