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748號
TPEV,110,北小,74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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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袁琬婷


被 告 劉珍秀賴國榮之繼承人)

賴國忠賴國榮之繼承人)

李賴麗雲賴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賴國榮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珍秀賴國榮之繼承人)、李賴麗雲賴國榮之 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珍秀賴國榮之繼承人)、賴國忠賴國榮之繼承人)、賴國義賴國榮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賴麗雲賴國榮之繼承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珍秀賴國忠賴國義李賴麗雲應於繼承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41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賴國義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國榮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15萬元,於93年6月30日清償,並按週 年利率1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詎賴國榮僅繳款至95年6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1,41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賴國榮曾於95年 間參與債務協商,惟其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仍得回復依原契 約請求。而賴國榮已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未拋棄繼承,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賴國忠略以:伊與被繼承人賴國榮已30多年無往來,對 於其一切生活事務均不知悉,且伊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負 擔賴國榮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李賴麗雲則以:伊未 與賴國榮同居共財,應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未舉證伊有繼承遺產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伊負清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劉珍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國榮向其申請現金卡借款,尚欠31,41 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停復催資料維護、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賴國忠李賴麗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珍秀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賴國榮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其已於96年12月17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8年10月17日北院忠家108科繼字第1853號函在卷可 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賴國忠抗辯其無法負擔債務云云 ,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另 被告李賴麗雲辯稱未繼承賴國榮之遺產云云,縱為真實,然 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賴國榮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 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



,是被告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賴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412元,及自95 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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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