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01號
TPEV,110,北小,40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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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銅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朱宏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文普世紀天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不滿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原告之外包廠商鼎盛清潔公司工作 人員,未事先經其同意即以垂降方式進入其所有系爭房屋之 露台,進而操作露台女兒牆上之維管設備(下稱系爭維管設 備)進行大樓東側外牆清洗,雖經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於108年3月8日、3月13日二度登門致歉,並 與被告及其母親佘惠娟進行溝通,仍未獲其諒解,於108年5 月18日,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維管設備並棄置於地下1樓 管理中心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持自行僱工拆除系爭維管 設備之收據,要求原告給付,並主張由被告欠繳之大樓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15,750元抵銷,原告曾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及 其母親佘惠娟皆未出席;系爭維管設備係架設在文普世紀天 廈東側外牆內,用於外牆清洗、大樓外牆安全檢查及火災、 地震等災難時逃生使用,屬文普世紀天廈之共用部分,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文普世紀天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維管設備,拆除後復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同意,則其拆除系爭維管設備係侵害文 普世紀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以被告自行拆除系爭維管設備應回復原狀為由,於108年1 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遲未回復原 狀,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他人,原告遂與系爭房屋買受人協



商,經其同意後,於109年6月16日委由相元鋼鐵有限公司架 設系爭維管設備,費用共計89,250元,依民法第214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因系爭維管設備遭拆除所受損害 ,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清洗外牆,違法侵入私人產 業,貪圖己便,恣意行事,不依往例,不肯事先通知,不願 協調溝通,由被告開門以供施工人員進入,擅自由19樓空降 露台,未注重公共安全,為此隔日即107年12月5日與原告前 主任委員許銘煌溝通,卻毫無改善誠意,為免發生公共安全 與勞動安全,以致系爭房屋成為死傷處所,被告不得已委由 專業處理,於108年5月27日派工拆除,工資為15,750元,原 告已收執發票影本同意將上開工資與108年6月、7月、8月及 9月管理費,互為抵銷,由會計小姐作業完結;兩造相互間 債之關係,業因抵銷消滅,其後109年6月16日原告架設行為 ,基於不正利益交換,實與被告無關,原告本件再行起訴, 詭辯主張侵權行為,違反禁反言原則,悖逆誠信,應予駁回 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職務如下: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4.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 料之提供;6.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7.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8.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 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9.管 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 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 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 執行;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主要職務範圍。審酌1.住戶違反第6條 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2.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公寓大廈有第13 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 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 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定期將公共基 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或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拒絕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 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 其公告或移交;5.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6.住戶有第22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 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 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 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 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故除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 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同意擅自拆除系爭維管設備,不法侵害文普世紀天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8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 卷第17頁),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規 定之職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文普世紀天廈管理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開 說



明,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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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相元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