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 告 呂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9,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兩造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然上開信用 卡約定條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 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