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阮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訴之原因事實即保全服 務安裝地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此亦為被告之居所地,有戶 籍謄本、送達證書2份、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第26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8元,屬小 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 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利被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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