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709號
TPEV,110,北小,1709,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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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 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消費借貸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 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居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臺中市,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 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 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 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 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 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 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另原訂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第2法庭之 庭期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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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