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327號
TPEV,110,北小,132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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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莊淑蕙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被 告之線上學習平台FUNDAY(下稱系爭平台)之廣告並按讚後 ,被告之業務人員乃於同年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原告, 安排原告於同年月31日至系爭平台體驗課程,系爭平台助教 並於同日晚間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推銷課程,原告遂同意 於同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學生方案Gold」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會員期間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為期36個月,原方案點數540點,加計被告贈送120點,共計 660點,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原告並於108年11 月1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透過「FUNDAY學務 處」APP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於同日收到購買系爭課 程「中租0卡分期-交易審核進度通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又原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間已 使用加值點數113點,尚餘加值點數547點,並於109年10月5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剩餘費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系爭電子郵件、系爭 平台導覽暨體驗課程通知電子郵件、系爭課程會議號碼通知 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前未給予 原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費用6萬5,640元(計算式:7萬9,200 元×547/660=6萬5,6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5款約定系爭課程已開通6個月以上,原 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全數不予退還費用,又系爭課



程為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原告於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 使用,且系爭課程具有易複製之特性,原告已可充分探知商 品資訊,屬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無法解除契約,而學 習英文與否乃個人自由,非生活所必需,原告就簽訂系爭契 約與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透過系爭平台 使用系爭課程迄今已達1年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 之情事,難謂系爭契約已終止或解除等語。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 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 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 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 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 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 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 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 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 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惟網路時代線上英語學習平台選擇 眾多,學習英語與否亦非生活所必需,則原告就其是否選擇 與被告締約乙事,並不存在任何急迫及不得不為之情形,其 締約與否之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且各家線上英語學習平台為 便於用戶選擇,必會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內容為相當程度之資 訊公開,原告亦自承其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研究被 告相關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於締約前 安排原告至系爭平台體驗系爭課程,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前,就系爭課程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已有所瞭解 ,基於其自願性之選擇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尚難遽認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4分29秒 透過網路連線方式與被告簽訂並下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 暨其上之IP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



1週後亦再寄發系爭契約紙本予原告留存,則原告於108年11 月9日會員期間開始前,顯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審閱系爭 契約之內容,復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系爭課程開通後即 透過系爭平台使用系爭課程,並無異議,迄至109年10月5日 始以電話聯繫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已使用點數11 3點,內容包含37堂視訊課程、2次下載錄影檔及49次閱讀文 章之紀錄,有點數及平台使用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9至93頁),衡情若系爭課程內容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所 接收來自被告方面之訊息有所不同,致不符原告所需,則原 告理應於短期內即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或有所反應,然原告 卻遲至會員期間開始後近1年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可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實與其就系爭契約內 容之認知無涉,乃其個人因素使然,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問:為何你會突然在109年10月5日電話向被 告表示要退款?)我知道被告有提供聽說讀寫的課程,但是 我實際使用後,發現我比較會去使用的課程是口語對話課, 因為口語對話課的時間比較自由,我比較容易利用空檔去學 習,我認為我想終止的時候就可以終止,所以我打電話跟對 方說要終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可見一斑 。是原告有充分了解並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之機會,被告亦未 有妨礙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於此前提下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縱被告所提供之審閱期間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仍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係於匆忙 間訂立系爭契約,不知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有失公平之虞, 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 契約因違反審閱期而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除前條情形之外,甲方(即原告, 下同)同意如向乙方(即被告,下同)申請終止合約時,應 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 退款計算標準如下:……⒌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六個月( 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20頁) ,再參酌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公告、109年5月15日生效之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與退費第2項規定:「除前項所約 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 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 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 額返還:……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 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有上開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若原告自會員開通日起算已逾6個月方向被告申請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不予退還費用,亦未違反上開網際網 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則關 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退費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 之約定處理。而原告自108年11月9日開通會員啟用系爭課程 ,迄至109年10月5日方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 已逾6個月之期間,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5款之約定, 得全數不予退還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退還剩餘點數費用6萬5,640元,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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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