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218號
TPEV,110,北小,1218,2021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起陸續至訴外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 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 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219元(3,0 44+3,175)及專案補貼款7,250元(3,625+3,625),台灣之 星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簽 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 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500元及專案補貼款23, 364元。又台哥大公司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333元(6,21 9+7,250+500+23,36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