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王郁雯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0,845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各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