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0年度,10號
TPEV,110,北保險簡,1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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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閔如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承閔
郭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一家四口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自新加坡出發 前往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自英國返回臺灣,原告次子於 英國期間不慎發生意外致左手骨折而緊急就醫治療(下稱系 爭事故),因原告一家全程機票均使用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付款,依 信用卡權益已投保被告之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海外旅遊全程 及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 條款),按系爭傷害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第1項第二款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 支付各被保險人之來回班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 費,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原告之信用卡為御璽卡,其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為30日 ,故自108年7月13日起算發生於30日內之系爭事故應在被告 之承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次子扣除健保核退後之海外醫療費用及回國後 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萬8,014元,惟被告拒不給 付,爰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14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家係於108年7月1日由臺灣前往馬來西亞 ,再於同年7月13日由新加坡出發至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 由英國返回臺灣,原告持台新銀行核發之御璽卡支付前揭班 機全部票款,依系爭傷害保險第一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享 有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障天數30日,觀諸系爭傷害保險內容 所約定保障日數乃為特定海外旅遊全程保障範圍,故原告上



開旅遊行程雖涵蓋多國,仍應以自臺灣出發日為承保期間之 起算日,則該段海外行程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所 載明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然系 爭事故發生於108年8月6日,顯已逾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 加條款承保期間,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一家四口於108年7月1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馬來西亞,復於 同年7月13日自新加坡出發前往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方自 英國返回臺灣,原告一家全程機票均由原告以台新銀行信用 卡刷卡付款,依信用卡權益已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 條款,由被告承保被保險人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 之意外傷害事故,且原告之信用卡為御璽卡,其國外全程約 定日數期間為30日,又原告次子於108年8月6日在英國發生 系爭事故,扣除健保核退後之海外醫療費用及回國後之醫療 費用共計21萬8,014元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原告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機票明細、海外旅遊全程保 障保險、系爭附加條款、系爭傷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國外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心佑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仁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祥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仁 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次子之 護照內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卷宗【下稱員保險簡字卷】 第1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30日應 自其一家人於108年7月13日由新加坡前往英國當日起算,故 系爭事故發生仍於承保期間內,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原 告次子之醫療費用21萬8,014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系爭傷害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第1 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以有效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各被保險人之來回班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 八十之團費,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 故。但被保險人若非使用原購之回程票證返回原出發地,於 回程搭乘交通工具期間所致意外傷害事故,非屬本款承保範 圍。」、同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若因可歸責航空公司 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原購票證返回原出發地時,則不受前項 第二款但書之限制。」(見員保險簡字卷第37頁),則依上 開第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



承保範圍,其一條件乃被保險人以有效之信用卡支付各被保 險人之來回機票全部票款,而所謂來回機票之解釋,通常即 以同一出發地為根據,此由上開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記 載「回程票證返回原出發地」之用語,亦可見一斑,再參以 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性質乃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 險,則其保障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被保險人出國之始日計之 ,方符合契約約定意旨。而原告一家既自108年7月1日即由 臺灣出發前往馬來西亞,迄至同年8月15日方由英國返回臺 灣,且全程機票均係使用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則系 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 算30日,原告主張自其全家此次海外行程中途由新加坡前往 英國即108年7月13日方起算承保期間,難認有據。既然系爭 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算3 0日,則原告次子於108年8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逾承保 期間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8,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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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