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0年度,5號
TPEV,110,北保險小,5,2021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祖賢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子庭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瑞德,並經其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搬貨物踩空跌倒而進 行右肩微創關節囊縫合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乙事,符合被告 所承保之全新個人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六 條至第12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8619元、住院日額型3000元、 出院慰問金2000元、出院 療養保險金1500元、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500元,共計4萬56 19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right shoudler pain for 3 months, s/p reh abiltiion but no improved.(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該院門 診時,即已向該診骨科醫師自述右肩疼痛且於其他醫院診所 就醫三個月但未改善)。故該醫師便於109年8月6日安排CT 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亦清楚記載「 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atient himselfhe suff ered from right shoulder pain for 3 months.and sympt oms exacerbated in recent days even under medication treatment at LMD.(根據患者本人陳述,他遭受三個月右



肩痛,即使在接受LMD藥物治療的情況下,最近幾天症狀加 重。)」。據上,原告進行右肩微創關節囊縫合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乙事,並非其所稱之民國109年8月3日因搬貨物踩 空跌倒意外傷害所致,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第6條至第12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原告 主張其受有意外傷害,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簡 稱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為證。經查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關節囊及盂唇損傷」,被告認該 傷害非意外傷害,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以原告部桃醫院之病歷記載為據,抗辯稱:原告之該症狀 已然3個月,並非其所稱之民國109年8月3日因搬貨物踩空跌 倒意外傷害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於理賠申請書記載「…事 故日期:109年8月3日;請簡述事故經過:搬貨物踩空跌倒… 」,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23日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right shoudler pain for 3 months, s/p rehabi ltiion but no improved.…(右肩疼痛3個月但未改善)(本 院卷第69頁);又其於109年8月16日住院,於同年月18日出 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亦載「…According to the stat ement of patient himselfhe suffered from right shoul der pain for 3 months.and symptoms exacerbated in re cent days even under medication treatment at LMD.…( 根據患者本人陳述,他遭受3個月右肩痛,即使在接受LMD藥 物治療的情況下,最近幾天症狀加重。)」(本院卷第71頁) ,二者互核相符,可見原告在109年7月23日求診時,右肩疼 痛已3個月,並非其所稱之民國109年8月3日因搬貨物踩空跌 倒意外傷害所致,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4萬56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