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
原 告 林錦燦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黃重鋼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詠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高銘鴻邀同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辦頭家大優貸貸款,嗣訴外人高銘鴻積 欠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5,846元,及自 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 利息,既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富邦銀行就前揭 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高銘鴻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 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被告 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建物。然 被告所執載有原告於92年12月17日簽署之上開貸款契約書, 其上原告簽名並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簽名,顯見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 被告95,84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按即系爭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 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 ,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外人高銘鴻及原告於93年間 申辦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信用貸款,用以供其營業場所「道 奇咖啡館」經營,同時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場所「 道奇咖啡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高銘鴻之富邦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營業場所 (有原告入鏡)照片等證明文件,經訴外人富邦銀行徵信照 會流程,查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並經電話徵信確認,各方面綜合評估後始核 貸,被告主張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3年間就前揭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 3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 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嗣被告於109年間執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富邦銀 行頭家大優貸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積欠系爭債 權,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 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 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 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 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 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 於93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53頁),系爭支付命令即因已 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貸款契約非原告所簽),因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則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為爭執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即 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