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29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李雪柔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複代理人 李承翰
複複代理人 高士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小額程序事件。嗣以民事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44頁)表明 追加後請求金額共計10萬2,000元,復以民事陳報㈣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超過10萬元 部分表明拋棄不另訴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高架橋下停車 場,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左 側後輪及後方左側保險桿後,隨即逃離,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左後輪上方車身鋼板、後方左側保 險桿之維修費4萬9,000元、車身烤漆面鏡面處理3萬8,000元 ,及送修期間6天之租車費1萬5,000元,合計10萬2,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估價維修,又 提出汽車醫美及全車美容之估價單,兩者有出入,復未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比對原告所提出另案俊僑汽車保修廠估價 單(原證八)所示之估價費用,原告主張修繕金額過高。另 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並非正式收據或發票,其上圓戳章為當 鋪,並無從事租車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被告僅抗辯修繕費用及租 車費用之必要性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車輛修理費49,000元、全車大美容3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 復費用(含左後鈑金及烤漆)49,000元及全車大美容 費用3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車醫 美車輛翻新專門店估價單及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148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醫 美車輛翻新專門店估價單僅記載「左後鈑金+烤漆」 ,並未記載具體修繕內容,尚難認定均為必要費用。 另觀諸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估價單所示,關於「左後 葉後保」等維修費用共計57,968元(含稅為60,866元 ),其中左後葉子板噴漆為5,492元(未稅)、左後 葉鈑金為9,552元(未稅),其餘為左後保桿等維修 費用,約4萬餘元(未稅),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俊 僑汽車保修廠估價單所示,關於後保桿烤漆、拆裝等 工資費用僅12,1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 過高,即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僅得 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及保桿有受損情形,尚無 法認定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估價單之修繕費用均為必 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及保桿 ,關於左後葉子板部分之修繕費用,本院認以前述左 後葉子板噴漆5,492元(未稅)、左後葉鈑金9,552元 (未稅),合計15,04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796 元;另後保桿之修繕費用以前述12,100元計算,尚屬 合理,以上合計27,896元。
⑵另查系爭車輛僅左側後輪及後方左側保險桿遭擦撞, 原告主張全車大美容屬美化系爭車輛外觀之額外支出 ,顯非必要修復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要嫌無據。 2.租車費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工作需使用車輛,於車輛 修復期間支出租車費1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上係蓋用「洪大當 鋪」戳章,已與一般租車有異,且僅記載「租用BMW車 輛」、「1天2800」、「16800」、「6天」等詞,並無 使用車輛起迄日期,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租用 BMW車輛代步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修車要5天,租車費每天1,000元,是 原告請求租車費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3.以上合計32,896元(即27,896+5,000=32,89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6 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