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0年度,5號
TCBA,110,簡上再,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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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 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108年7月4日 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及95年8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 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 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 ,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 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同條項第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 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 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 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度陸續出售臺 中市○○區○○里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 )及西區中興里向上北路189巷5號之房地,相對人查得聲請 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3,263元,經相對人所屬民權稽 徵所查獲,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58,032元。聲請人不服, 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106年9月30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 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 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後,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1070001627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 80元及罰鍰2,778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 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 定)關於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 佰捌拾參元,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罰 鍰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後聲請人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另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就本院移送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原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依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述 ,核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之再審理由相同 ,內容均係援引經濟日報108年10月18日稅務法務版標題「 房產交易須保留四類憑證」報導,主張係屬新證據;另依財 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3118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為憑,認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經本 院細繹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記載如下:
㈠「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業已論明略以:『……前揭108年10月18日稅務法務版標 題『房產交易須保留四類憑證』之剪報影本,僅轉載台北國 稅局對民眾應如何申報房地交易所得之意見,並非證物,其 適用與否亦無關證物採認。本件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下 同)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 況房屋之裝潢可否列報支出,係個案情節依證據資料判斷之 問題,上揭剪報影本僅是宣導法規,既與本件個案情節判斷 無關,自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要不可採,顯無理由。」
㈡「另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發之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 第1040610659號函,其內容僅係催促再審原告提出與裝潢相 關之單據資料供審核而已,非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出 裝潢費用事實之存否,或核應減除之認識方法,亦非『證物



』,有無經審酌,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 酌之證物,係指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而言,亦如前述。證人湯仁義、賴基 琛既係本院(即事實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法 院)所傳訊,復在本院判決中對渠證詞與本件得否列報裝潢 支出多所論述評斷(見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四、( 三)、1之部分),顯無漏未斟酌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同 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對上述證人證詞之評價判斷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闡發之法律意見雖不能認同, 竟將法院已調查審酌之證人證詞稱漏未審酌,係將『法院對 證物漏未斟酌』與『當事人對判決意見不認同』混為一談, 本院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言已有論述評判斷, 核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 ……。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 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上述理由即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然查上述理由乃原確定裁定審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之判決理由後,所得心證之 法律評價。聲請人於歷次訴訟及本件再審聲請,始終主張系 爭房屋裝潢費用,均應「核實認定」作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減 項。聲請人並稱上述剪報涉及裝潢費用可否列為減項?減除 金額係原始金額或另行估價?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時應視為零 或按部頒標準供核?被告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手冊」是否 應屬全國適用之一致法規定?然而關於上述主張之評價,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已有論述(本院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亦同),並認其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理由:「……其內容僅係催 促再審原告提出與裝潢相關之單據資料供審核而已,非能據 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出裝潢費用事實之存否,或核應減除 之認識方法,亦非『證物』,有無經審酌,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已提出於『事 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而言, 亦如前述。證人湯仁義賴基琛既係本院(即事實審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法院)所傳訊,復在本院判決中 對渠證詞與本件得否列報裝潢支出多所論述評斷(見本院10 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四、(三)、1之部分),顯無漏未斟 酌情事。」原確定裁定既說明原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已有斟酌,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自難僅憑聲請人持續主張、反覆陳述原有主張,即認原確定 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五、然查,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僅係反覆敘述其於歷次訴訟程 序所提出,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不採之主張,或依 其主觀認知,重申其認應受有利認定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 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諸前述理由二之說明,自與聲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 理由不符,聲請自非合法。況查聲請人上述「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主張,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逐項審 酌駁回,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張之見解未獲採取,即指為原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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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