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8號
TCBA,110,簡上,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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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民 國108年10月2日派員至上訴人苗栗分公司(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 經工會同意,使所僱時薪制勞工林育華於108年8月8日當日 出勤合計9.38小時(上午7時58分至中午12時40分、下午2時 19分至晚上7時,延長工作時間自每日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 時後起算);另使所僱月薪制女性勞工葉月琴於108年8月10 日夜間工作(下午3時38分至晚上6時57分、晚上7時50分至 翌日凌晨1時11分)、月薪制女性勞工謝育芳於108年8月13 日夜間工作(下午4時54分至晚上9時58分、晚上10時49分至 翌日凌晨1時54分)及使月薪制女性勞工黃貴貞於108年8月 13日夜間工作(下午3時32分至下午5時52分、晚上7時1分至 翌日凌晨1時2分),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 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80381377號裁 處書,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 罰鍰。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案關延長工時之勞工非企業工會之會 員,彼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 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 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事項,卻反



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 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由上可知,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更顯見 原判決解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因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基 法均有不得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事由,其確實衍生法規適 用上之衝突,此種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扞格之不利益 ,不應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益之解釋,原判決未考量性平法 第7條、勞基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彰顯性別平等之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本院查: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49條第1項 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 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㈡次按,勞動部105年8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534號函釋 說明二、三略以:「…二、……至企業工會為該企業唯一法 定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因屬非法人組織,僅透 過勞資代表召開會議踐行勞工參與,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三、有關本案家福公司所屬宜蘭 分公司因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如欲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 制度,應於該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始屬合 法,其於家福工會成立後,依前開勞基法所定之意旨,因該 公司工會既已成立,爰前開各該制度之實施自應徵得家福公 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取代。」 勞動部106年3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575號函釋說明二 、三略以:「…二、查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一、第32條 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均訂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各該制度之法



定要件。事業單位分公司如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欲實施 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於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 意始屬適法。三、…倘若自始未取得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 ,於家福工會成立後,依前開各該制度之實施仍應徵得家福 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取代。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 1386號函釋說明二、三略以:「…二、查本會100年11月25 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略以:『…工會係指依工會法 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 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 工夜間工作,依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 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 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 ,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取代。…』。三、本 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 該分公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 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 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取代。…」上開函釋係勞基 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職權 所為之解釋,其內容符合勞基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適 用。
㈢經核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其公司工 會係於100年5月1日成立,而其所屬苗栗分公司則無成立分 公司工會,且上訴人公司工會未同意苗栗分公司實施延長工 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等情,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109年12 月2日家福工字第109120200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參照)。是上訴人公司之苗栗分公司未經工會同 意逕行延長勞工工時及實施女性夜間工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判決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勞工之工作時間、女性勞工深夜時間工作等事項,係 屬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攸關勞工之身心健康、安全及福祉 ,特別與女性勞工之保護有關。上訴人固主張: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應不及於非工 會會員之勞工……云云。惟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 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 ,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 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 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 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



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 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 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 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 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 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 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 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 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 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 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 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 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 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 、473、474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1153號及109年度上字第 676號參照),此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故於 上開制度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均表明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 會議同意之原則,以保障勞工不致因社會、經濟地位之差異 ,而與企業個別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落實勞動團結 權。上訴人自陳於105年4月間,係全台員工人數1萬1,557人 之企業(本院卷第36頁上訴狀參照),而屢次規避勞基法關 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逕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定女性勞 工得深夜工作,刻意削弱上訴人所雇女性勞工受勞動團體保 護之機會,背離勞基法列明工會優先於勞資會議同意之原則 。更使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無從受工會組織保障,而於勞 動條件的協議上,因地位懸殊陷於單打獨鬥之境地。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法律解釋有誤,乃係上訴人未諳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意旨,並無可採。
㈤另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49條之解釋,與平等原 則有所扞格……等語。惟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 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平等原則既非要 求齊頭式平等,勞基法第49條之相關規範固對雇主之契約自 由,女性勞工議定工作時間之契約自由及職業自由,均構成 限制,且此等勞動條件之限制為男性勞工所無,亦構成差別



待遇。衡諸女性相較於男性更具備孕育、哺乳、撫育下一新 生代之功能,有身心健康之女性勞工,才有較大機會確保下 一世代身心之穩健,足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 之立法係基於女性保護之需求,因應不同性別之身體狀態差 異,提高女性勞工而設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藉特別保護女 性勞工身體健康,以維護社會安全而設。既係為彌平差異所 賦予女性勞工之扶助措施,應屬合理之差別待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其差別待遇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原則、生存權、工作權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其相關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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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