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葉春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1時0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育 英北街與育才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以第KAS09959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本案因屬刑事案件,前經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訴人亦不服舉發單位上開舉發, 於10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 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21335號函請舉發 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月18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50 97號函復「…本案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件…屬刑事案 件…」,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2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1 157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3日持司法相關文 書至雲林監理站,惟經雲林監理站向其告知需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後,上訴人又於同日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30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4033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嗣舉發 單位於同年11月4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020628號函復「… 本件交通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13日以嘉監 雲站字第1090293658號函復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雲 監裁字第72-KAS099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郵寄送達上 訴人並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03月31日 以109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擦 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近平交道, 故為安全起見,上訴人先行移車至對面停放後,馬上回原處 扶起被害人並帶到路邊休息。當時多位路人及上訴人均提議 叫救護車,被害人說不必,等一下就要離開。上訴人當下一 時疏忽沒向被害人留電話及表明身分即離開。被害人誤以為 上訴人肇逃,即向警方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實際情形上訴人並未肇逃。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據違規通知單、本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緩起訴處 分書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確 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之違規行為,被 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曾 回到原處扶起被害人並帶到路邊休息,且當時多位路人及上 訴人均提議叫救護車,然被害人拒絕後上訴人始離去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並且不得逃逸。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上訴人自承 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 人於事故當下即有手腳之擦傷(見原審卷第2頁),然其並 未當場表明身分即駕車離去,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非肇事逃逸,請求從輕裁罰, 於法無據。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之情事詳細論述,並具體指駁上訴人之主張,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之主張據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其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指摘。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