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謝淑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有號牌 GL2-29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號牌NON-866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紅線停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234675、GT023467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7月17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T0234675、68-GT02346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於自家圍牆旁未越紅線,遭隔壁梅川東 路三段128號洪瑞卿報復而惡意舉發,且連續多次檢舉,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第GT0234675、GT023467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 90021277號函、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停放於水溝蓋紅磚人行道、騎樓 、紅實線、黃實線等處之事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原判決已詳敘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處罰範圍擴及標線 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故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 放於紅色實線本體之右側,其停放位置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足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 件無誤,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另就上訴人主張稱被告「多次連續檢舉」,原審以原 處分所為複數裁罰之對象非屬同一車輛,核屬數行為,依前 揭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認為原處分合於行政罰法第25條之 規定,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 備之事由。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再為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