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23號
TCBA,109,訴更一,2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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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喬維
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喬維,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 一廠水化二場稽查結果,發現其就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 化石膏(下稱系爭物料)多達617,078公噸(統計至106年3 月31日止)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設備或措施,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貯存標準」)」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且其露天堆置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 法,有揚塵、逸散、污染地面之未保持清潔情事,違反「貯 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就原告上開2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規定,以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5號(下稱原處 分一)、106年7月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 告不服,就其受裁處罰鍰部分,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41號(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已敘明,貯存標準第 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故縱原告貯存置放系爭物料之行為不符規定( 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原告同一不作為行為予以重複裁罰,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 ,當屬違法:
⑴按本次發回判決已曉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一行 為或數行為,應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參酌條文規範目的 等因素判斷,而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標準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於作為義務之誡命規定,不得以 一者規範作為義務,一者規範為不作為義務為由,判斷為 數行為:「…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 ,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 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 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 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原判決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禁止義務,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誡命 義務,二者違規構成要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各具獨立 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云云,乃對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或第10 條第1項第1款均係誡命規範,上訴人未保持系爭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潔完整,與未設置得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 水流入、滲透之貯存設施,皆屬作為義務之違反,有所誤 解;原審因而就上訴人之不作為情節如何係屬二行為,未 予具體審酌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洽。」等語。 ⑵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說明三、(一)違反事實」項 目皆載明違法行為係原告基於同一決意,「未符合標準於 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物料」之自然一行為,該行為於具 體事實中,自難以割裂為數行為:
①查原處分一所依據之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 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原處分二所依據之貯存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 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可知該等規定均為要求事業廢棄物之管理者於貯存 廢棄物時應合乎之規定。
②因此,遑論本件原告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之情 事,退步言之,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均係基於同一貯 存放置系爭物料之決意而「消極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 貯存設施之不作為,且該等違法態樣,也只要進行一次 積極行為即能改正,自屬一行為。故縱認系爭標準中之 各項規定係為達成不同之行政法上目的,依本次發回判 決意旨,仍應構成「想像競合」而不得為重複處罰。而 一行為違反一項或數項規定,充其量只可作為衡量一行 為違法情節輕重之問題,並非可視作獨立之二個以上之 複數違法行為而分別予以裁罰。
③申言之,原處分一所稱之不得揚塵及原處分二所稱之應 設置防水設施,均統籌規定於系爭貯存標準中,只是列 於不同之條文而已,二者必須完全符合才屬合乎該標準 之規定。惟違反其中一項或數項標準,如係基於同一貯 存放置系爭物料之行為,仍應屬同一違法行為,僅得作 成一個裁罰處分,不應逕以貯存標準之數項規範切割認 為有複數行為,蓋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不應強將原告就自然上基於同一決意「未 符合標準於水化二場堆置貯存系爭物料」,強拆作二個 行政法上行為,再分別處以最高罰鍰,此實與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相背離。
④關此,亦有環保署函釋與最新訂定之裁罰標準可稽:按 環保署96年7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60047138號函已載稱 :「…該公司露天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及因下雨沖刷產生 逕流廢水,該公司未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致廢水有排 出廠區雨水溝情事,即已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第3款及…等規範 所定之義務。然本件係因義務人單一之不作為決意所致 ,並參酌數法定義務之管制目的相同而行為人倘有一行 為即可符合前揭規範義務可知,應認為係『一行為』違 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詳原審附件1),可知單一



貯存行為,即便同時違反同一貯存標準之複數規定,因 該等規定管制目的相同,且行為人只要有一行為即能符 合前開義務,自係以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次按 環保署108年5月28日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 項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中 考量因素(A)污染程度欄位,亦已規定:「(三)一 行為其行為事實符合前述態樣達二種以上,A=3」,足 證就單一貯存放置系爭物料而「消極未設置」符合規定 標準貯存設施之行為,即便同時違反設施標準數種規定 ,亦僅屬於一行為,僅能從一重裁處,要不能割裂為數 行為而分別處罰,否則將造成過度評價。
⑶又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皆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規範之義務內容之ㄧ, 其規範目的係要求一「合乎標準貯存之行為」,是同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自不能因貯存標準分 開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此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2 條可處以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環保署並係以 該規定之授權,規定貯存標準,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所規範者,僅有一個行政法上義務,即為「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亦即其規範目的均同為要求廢棄物應妥善貯存, 因此縱被告認行為人違反系爭標準中的二項規定,亦非可 認行為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僅係違反本條「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單一行政法上 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縱認原告就系爭物料之貯存未符 合系爭貯存標準之數項規定(原告否認之),而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罰鍰,應僅限於一次裁處為限,因該 法係規定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時可處以依 該法第52條課予罰鍰,而非行為人違反「系爭標準」時可 處以罰鍰,亦即並非由貯存標準片面侵越立法者權限,再 行創設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類型,如此方符合處罰法定原 則之本旨,加以系爭貯存標準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 ,其目的均同為要求廢棄物應妥善貯存,故無論行為人之 一行為違反系爭標準中的幾項規定,應皆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此單一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不察,逕以系爭標準 中之二項不同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為重複 裁處,顯屬違法。




⑷綜上,縱原告貯存置放系爭物料之行為不符規定(原告否 認之),原處分所稱原告「未符合標準於水化二場堆置貯 存系爭物料」之行為,非但屬於自然意義之ㄧ行為而無從 割裂,於法令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上,亦係違反同一廢清 法第36條所規定行政法義務,更無從割裂解釋為數行為, 故依本次發回判決意旨,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處罰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 ,自應撤銷。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審酌「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而定,本次發回判決已論明,原 處分就裁罰額度應考量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不得任意裁處 最高額罰鍰,故被告對原告分成二個原處分各裁處廢棄物清 理法之法定最高金額罰鍰300萬元(共計600萬元),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亦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明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被告如以廢棄物清理 法對原告裁罰,自必須依據「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作為決定罰鍰額度之基礎。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並明揭:「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 『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 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甚明,行使裁量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 量濫用權力。」可知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必須符合一 般法律原則,並為合義務之裁量,否則即屬裁量濫用,而 構成裁量瑕疵。
⑶再按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揭示:「…又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廢棄物清理法於 第63條之1第1項並揭示:『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雖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 迄於108年5月28日始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尚無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可資遵循,然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為裁處。惟觀之原處分一、二內容僅敘及違章情節 ,並未載明各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之理由;訴願 答辯書固說明:『…訴願人高達61萬7,078公噸之事業廢 棄物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處以最高罰鍰,將無法 引起訴願人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然所謂『 造成重大污染影響』除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外, 其中是否亦已考量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項,原審未就 此曉諭被上訴人說明,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漏。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無據。」,可知原處分如未 考量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即恣意裁處最高額罰鍰,自屬 違法。
⑷經查,二原處分所認違法行為並不存在,縱參酌行政院環 保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計算,二原處分之所述情節合計應只該當1萬8 ,000元之裁罰,此與二原處分均分別裁罰法定最高額度30 0萬元,總計相差達333倍以上,二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被告如以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裁罰,自必須依據「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作為決定罰鍰額度之基礎, 以符合比例、平等原則,業經本次發回判決指明。 ②關此,「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之內涵與認定基 準為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8年5月28日依上開廢 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該準則係環保署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各種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情形,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此可見諸其總說 明所載:「為協助裁罰機關就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人裁處 罰鍰之額度計算有所依循俾符比例原則,爰擬具『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全文共六條」等語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廢棄物 清理法修法後大幅提高罰鍰上限(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而言,罰鍰額度範圍即自原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大幅提高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明列裁罰應斟 酌之因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以避免主管機關各行其是,甚至任意 課以逾越必要性原則之高額罰鍰,故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比例原則所 考量,並就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列,依個案



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為全盤審就所為之 統一標準,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將作 為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之依據,就本件系爭 處分合法性之審究上,仍深具參照之價值,自得為本件 檢驗原處分有無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52條裁罰之事件,訂有「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
③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之裁罰金 額顯遠低於原處分認定之300萬元:於原處分一,被告 係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云云,於原 處分二,被告係依據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云云, 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一 行為其行為事實符合前述態樣達二種以上,則A:污染 程度應為3;原告過去並未有違反相同條款之紀錄,B: 污染特性應為1;又系爭物料前經環保署認定為備註二 所列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 則C:危害程度應為2,依公式計算(A x B x C x六千 元)應處罰鍰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3 x 1 x 2 x6 ,000 =36,000)。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條第1項亦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 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 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是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貯 存放置之同一行為,分別觸犯系爭標準第6條、第10條 規定而為裁處,依法確實不得重複處罰,至多在依裁罰 基準計算時,於「A:污染程度」此變數以「A=3」計算 ,故被告對原告所得裁處之罰鍰金額,至多亦僅為3萬6 ,000元。
④承上,原處分有諸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一事二罰等違 法之處,又本件原告實係首次因系爭物料之貯存方式而 遭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且被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舉證明 有「揚塵」、「污染地面」、「水滲透流入地下」等情 事,卻逕以廢棄物清理法之最高罰鍰金額(300萬元, 二處分共計600萬元)裁處原告,其罰鍰金額之裁量已 有違比例原則。
⑤實則,本件遑論原告並無二原處分所稱違法情事,縱依 被告二原處分之所述情節,參照前述環保署公布之裁罰 準則,對原告所得裁處之罰鍰金額,至多亦應為3萬600 0元,迺被告不但沒有證明原告有任何污染行為,遑論



證明原告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卻不顧廢棄物 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 之要求,逕將同一事實分拆為兩個處分裁罰,甚且各自 以最高額度裁罰300萬元開罰,共計裁處原告600萬元, 此處罰金額已遠超過合理裁罰金額3萬6,000元166倍以 上,是二原處分裁罰之金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依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及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見解,顯 有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撤銷。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年度淨利甚鉅,不處以法定最高罰鍰, 將無法引起原告對環保之重視云云,不但係將與裁罰金額無 關之事由納入考量,更證被告係以原告資力作為唯一裁罰衡 量因素,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亦闡明:「…在處罰性 之裁量處分時,….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中 …處以行政罰之裁量因素,可以為以下之子集合予窮盡分 類(至於違章行為者之個人特徵則不是裁量過程中應予考 量之因素,只不過個人資力部分得由行政機關例外予以考 量,而此等資力因素是否予以考量,裁量機關有權決定) 。」可知行政機關裁罰時,應切實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所得之利益等,為適 當之裁量評價,最終始能再例外就個人特徵之資力適當考 量,絕不能僅以被處罰人之資力此一單一因素即為裁罰。 ⑵查被告從未舉證系爭物料對於環境究有何等污染或危害, 遑論舉證原告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 度」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所定決定裁罰金額應衡量事 項,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更未慮及原告實未曾因 同一事項而受被告裁罰等事實,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 未切實考量「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行為人之主觀內 在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依被告所辯,乃認原 告淨利甚多即應裁處最高額以促使其重視環保事項云云, 姑不論「淨利」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中用以計算裁罰金額之依據,此可證被告係單以原則上不 能列入考量之個人特徵,只有例外能於最後考量之原告資 力,作為決定裁罰金額之唯一條件,此一裁罰金額之裁量 ,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 意旨。倘依被告之裁罰方式,豈非所有淨利較高之企業, 處罰時皆能無視主管機關公告之裁罰基準,全數以最高額



度裁罰,不問其違反行為所生影響、行為之責難程度、有 無故意過失或有無屢次違反法律等情?此顯然無理由且嚴 重違背比例原則之要求,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 一體注意原則有違。
㈣況且,系爭物料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並無危害,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泛稱系爭物料將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 響云云,亦顯違反證據法則:
⑴查被告答辯稱:「…詎原告竟對廢棄物之貯存未依規定貯 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被告對原告違反環境保 護規章若不處以最高等級之罰鍰,將無法引起訴願人(按 :應為原告)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云云。 ⑵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可分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又若事業廢棄物 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上開 定義可知,系爭物料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係對環境無 害之廢棄物,否則應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亦已詳實 說明系爭物料之無害性。
⑶關此,本次發回判決亦指明:「…訴願答辯書固說明:『 …訴願人高達61萬7,07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 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不處以最高罰鍰,將無法引起訴願人公司對 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然所謂『造成重大污染影 響』除以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外,其中是否亦已考 量其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項,原審未就此曉諭被上訴人 說明,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亦非無據。」等語,更證被告確未提出任何證明 ,且無視系爭物料並未造成污染之事實,背離實情,遽主 張系爭物料「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云云,此見解 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顯有違誤 ,更不得作為被告逕行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金額罰鍰之依據 ,故依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原處分顯屬違法 ,應予撤銷,甚明。
㈤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㈡狀稱:關於鈞院110年2月1日準備 程序所詢「假設按照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反一行為二罰,則 應該撤銷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或者全部撤銷而另為新處分 ?」乙節,依法鈞院應將全部處分撤銷,原告謹敘明如下: ⑴行政機關倘就一行為拆分為數行為分別處罰,其各處分皆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全數撤銷,並由行政機



關另為裁處,而非僅部分撤銷,此有下列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以「… 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 ,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 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等語為由,論斷上 訴人援據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日函之見解,認被上 訴人刊播未經核准之系爭廣告計51日,即有51件違規廣告 行為數…每件處罰鍰60萬元,計51件,以原處分處以被上 訴人共計3,06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等情,固屬正確,惟 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 雖有違誤而必須加以撤銷,然撤銷後仍須重為處分,並裁 處罰鍰,本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及裁量, 原判決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關於罰 鍰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無異 代替上訴人為處分及裁量,容有未洽。且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表面上似乎有利於上訴人,實則妨礙上訴 人裁量權之行使,仍屬不利,上訴人自得對原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
⑵本件遑論原告並未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規定,原處分一、二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定,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與 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作為義務之違反,是 原處分就原告同一不作為行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又被告以原 處分一、二誤將一行為拆分為數行為之認事用法違誤,依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自應全數撤銷,否則無異代替 行政機關為處分及裁量,此於法將屬違誤。
⑶況且,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違反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與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二條規定,亦即主張原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行政法上義務(原告否認之),此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裁處,而違反二行政法義務 之情形則為決定裁罰金額時應再一併考量之事項。是本件 倘僅撤銷原處分一、二者其一,則遭撤銷處分所涉及之違 反貯存標準事實,即未經法律評價;反之,未經撤銷之處 分仍有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之違法,尤 其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處分一、二於裁罰金 額部分乃皆有裁量瑕疵,尚非除去其一即無違誤,故本件 應一併將原處分一、二全數撤銷,方屬適法,甚明。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認事用法有違誤部分:原處分一稱:「本



局於106年5月24日至5.8路水化二場查察,發現於水化區旁 道路有副產石灰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當時並無執 行灑水等抑制揚塵之措施(現場已拍照存證);且稽查當時 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材質,亦不能有效抑制揚塵產生」 云云,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系爭標準第6條 第1項第2款,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 0萬元之罰鍰,然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⑴依稽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見現場並無揚塵,且原告每 日進行灑水等抑塵措施,亦可見防止揚塵之灑水車,原處 分一顯有違誤:按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貯 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查系爭物 料具膠結固化性質,且正因此特性使其具有諸多工業與工 程用途,故系爭物料本身即不易產生揚塵,惟原告基於自 主管理,尚且於水化二場之迎風面覆蓋防塵網,每日再執 行作業區灑水措施,竭力防止有任何揚塵之可能。實則, 依現場之照片,可見於貯存地點之系爭物料上方有覆蓋綠 色防塵網,且附近之空間或地面,皆無揚塵逸散或污染地 面之情形,故系爭物料貯存地點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關此,依現場拍攝照片,即可知系爭物料貯存地點並未有 粉塵飄散空中之揚塵情事,被告僅以其他位置地面上因運 送、清掃等原因,而掉落之系爭物品等,即強指為揚塵所 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無論是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 或被告之6張現場稽查照片中,皆清楚可見現場空氣清澈 且能見度良好,並未有粉塵飄散空中之揚塵情事。關此, 亦有原告處分後拍攝之現場影可稽,其中依第2段影片, 可看出系爭物品即便未以黑色不透水布完全覆蓋,仍無任 何揚塵情事,且依第4段影片,更能直接看出系爭物品於 水化後,即皆已固化膠結成大塊土塊狀,實無可能有任意 飄揚等揚塵情形。被告之6張現場稽查照片上雖顯示於路 面有少許系爭物料(被告刻意拍攝因運送、清掃作業進行 中掉落系爭水化物品於作業動線上之照片,詳下述),惟 此絕非「貯存場所」有所謂揚塵所致。蓋查系爭物料是以 密閉槽車運送,並以槽車配備之輸送管下載至「水化作業 區」之水化池中,進行泡水作業,又系爭物料經泡水後, 須再由工作車撈起瀝乾為固態後運至「貯存場所」儲存, 上述運送過程中不可能會有揚塵。至於撈起泡水之系爭物 料(似泥漿之物質)瀝乾之運送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有少 數已泡水之物料(似泥漿之物質)掉至地面,惟原告就此 少許掉落地面之已泡水系爭物料,原告每日皆定時於道路



進行灑水措施,並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路面,且清洗用水 亦經由現場環狀收集溝、逕流水收集溝回收,並未流入廠 區下方或周邊之土壤,亦不可能會有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污染地面」情事。迺被告泛稱原告造成污染 云云,自應舉證說明原告究竟造成何種污染,而非未加舉 證,遽認系爭物料一旦掉落地面,即當然造成污染云云。 實則,原告乃要求承包商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路面,且 清洗水亦依法回收,是原處分空言泛稱污染云云,確與證 據法則有違,亦不符實務操作之經驗法則。
⑵被告以一審被證1號稽查時所攝照片,主張系爭物料有揚 塵痕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所提共6頁(6張)稽 查時照片,乃片斷截取系爭物品於水化、搬運或清掃等處 理作業進行中暫時性掉落於作業動線之地面上畫面,實際 上原告包商依標準作業程序均會將此清掃乾淨,此絕非所 謂最後儲存區揚塵之證明,且第6張照片顯非本件物品且 已經另案處分,均不得憑以作成原處分裁罰。依據原告所 攝錄之現場影片,可知於原告處理作業完成後,包商會依 標準作業程序清洗道路,路面上即不會有任何系爭物品, 柏油路清晰可見,益證系爭物品確實於性質上即無揚塵可 能,被告所攝照片只是未清理完成前之暫時片面狀態,迺 被告僅以片面系爭物品於「地上」散落之短暫情形,未具 任何系爭物品有於「空氣」飄散之揚塵證據,不探究原因 ,即率爾作成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被告辯稱地上之系 爭物品為揚塵痕跡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物料具有膠結硬化特性,本即不會產生揚塵,此有我 國環保署及美國環保局公布之計算公式可稽,原處分一認 定原告違反系爭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違誤: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固定污染源排放 量申報作業指引暨排放量計算手冊」第26頁以下,可知於 計算堆置場之粒狀物排放量時,業者可自「排放係數法」 、「PEDCO推估法」或「AP-42建議推估法」此三種計算方 法中自由選擇其ㄧ作為粒狀物排放量之計算公式,且無論 選擇何種計算方法,皆符合環保署之規定。若以PEDCO推 估法計算粒狀物排放量,則可得出原告於水化二場堆置貯 存之系爭物料,根本不會產生揚塵之結果:如粒狀物之「 小於75微米含量」為0,則將0分別帶入車輛揚塵係數、風 蝕係數、裝載揚塵係數、卸料揚塵係數等係數值中,可得 出各係數值皆為0之結論(0乘以任何數皆等於0);又若 排放係數為0,帶入前開環保署計算手冊之粒狀污染物季 排放量計算公式,即可得出粒狀污染物季排放量亦為0之



結論。亦即,若堆置場堆放之物料,並無小於75微米之粒 狀物,則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排放。依系爭物料之粒 徑分析結果報告,可知系爭物料並不含有75微米以下之粒 狀物,故依上開環保署計算手冊及美國環保局技術指南之 計算公式,原告於水化二場堆置系爭物料,並不會產生粒 狀污染物之排放。綜上所述,我國環保署就堆置場之粒狀 污染物排放量訂有明確計算公式,且該公式亦為美國環保 局所採用。因系爭物料經檢驗分析後,可證其並不含有小 於75微米之粒狀物,故若依上開我國環保署採用之計算公 式,可得出系爭物料之粒狀污染物排放量為0之結論,故 不可能發生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揚塵污染情形,原處分一之 認定顯有違誤。
⑷實則,如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關於揚塵 之認定標準,亦可知被告稽查之程序極為草率,且未依任 何具體標準,即徒憑推測驟認有揚塵云云,此均屬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有違 明確性原則:參照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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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