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3號
TCBA,109,訴,93,20210506,2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總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洪郁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張智岳
 莊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2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 年12月29日之請求,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廢止徵收南投縣○○市○鄉段000○號(重測前為南投 縣○○市○○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堤防外之部 分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 告105年12月29日之請求,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堤防外之部分土地(如本院卷



第463頁)之量測面積示意圖(以實測為準)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561頁),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㈠緣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為辦理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 (第二期),報經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 972943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市○○段000○0○號等99筆 土地,89年8月21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11488號函更正徵 收面積為9.7395公頃。併由輔助參加人以89年10月2日八九 投府地權字第8914706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 至89年11月1日止。嗣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堤防外部分土地;輔助 參加人於105年10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50203853號函復,系 爭土地位在坑內坑排水橋下游左岸處,屬易淹水之高風險潛 勢地區,仍有維持水利用地之必要,所請歉難同意(見乙證3 第163-165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向內政部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土地徵收,輔助參加人復以106年3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60045186號函原告並副知內政部稱「說明… …三、以本案工程據92年10月11日航照圖所示,已完成護岸 及防汛道路工程,並開始使用至97年10月10日業己滿5年以 上,期間工程並無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 圍內……四、徵收土地如己依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限內使用, 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完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 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 內56內字第3263號函),故100年施作同為水利工程之左岸 工程,已依計畫使用滿5年以上,屬土地所有權人行使之範 疇,同時亦係繼續強化原有改善排水問題之徵收目的……五 、……申請廢止徵收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南鄉段與包尾段 交界處,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鄰接 都市計畫行水區,該區原屬舊河道,自屬易淹水之高風險潛 勢地區,例如101年蘇拉颱風(超過200年重現期)、102年 蘇力颱風均造成坑內坑排水及下游貓羅溪沿岸嚴重淹水,系 爭土地在淹水區域內,徵收作為水利用地使用,與原興辦事 業徵收目的並無不符,於汛期颱洪期間可供作天然滯洪區域 ,並配合防汛搶險使用。」(乙證3第153-162頁) ㈢內政部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22號函(下稱原處 分)稱「台端請求廢止徵收南投縣政府(即輔助參加人)辦



理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0○○○○○○○縣○○市 ○鄉段000○號(重測前為包尾段215-17地號)(即系爭土地 )內部分土地,面積約0.230132公頃1案,不准予廢止徵收 」並檢送108年10月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0次會 議決議「三、本經南投縣政府查明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同意該府意見,不准予廢止徵收。四、 另查前述南投縣政府99年5月28日核定『坑內坑排水系統治 理計畫』及核可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線)圖,惟該用地範 圍線至今尚未經經濟部核定公告,併建請該府依防洪實際需 要檢討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並依相關規定程序重新核定 治理計畫及報經濟部核可。」(乙證3-14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憲 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司 法院釋字第763號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 32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土地徵收關乎財產 權,及人民之人格權、人性尊嚴之實現,除非有極重要之公 益或公共目的之必要性,國家不得輕易為之。土地徵收既涉 及該等基本權利之剝奪,自須受嚴格限制,而為杜絕機關違 法浮濫徵收人民土地,不僅應要求機關事前就徵收計畫須予 縝密擬定、嚴格遵守法定之徵收程序,更應嚴格要求需用土 地機關應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如實使用被徵收土地, 以確保徵收行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意旨及該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即明。又機 關徵收土地行為涉及人民財產權核心領域、侵害人民人格權 尤甚,應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採取「嚴格審 查基準」,除徵收目的須追求極為重要的政府利益或特別重 要的公共利益,為證明徵收手段實屬必要且侵害最小,徵收 後對土地之使用自必須與原先徵收目的或徵收計畫有具體實 質緊密之關連,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黃瑞明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 及第732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可參。復按土地一旦徵收完成 後,不論係將徵收之土地予以閒置不用、未依徵收目的充分 利用,或未依徵收目的使用而移作他用,均足顯示機關當時 徵收土地並不具備重大公益之必要性,此際機關即無繼續持 有該徵收土地之正當性可言,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49條等規定,將土地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且機關並不因 徵收土地,即取得一般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之地位,其受有應 按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嚴格限制,否則即喪失持有土地之正 當性,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國家徵 收土地後,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未依徵收目的充分利用、未依徵收目的使用而移作 他用,或予以閒置不用,均明顯係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 錯誤徵收,自不得繼續持有因錯誤徵收取得之土地或自由使 用之,而不予返還。
⒉起訴狀之甲證8(現行河道及新、舊河道示意圖)中,C區為 本件南投縣○○市○鄉段000○號於堤防外之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做為水利防洪設施,其亦 未於現行堤防之預定線內,更無於防汛道路上,又系爭土地 之地勢明顯高於堤防甚多(目測至少達2層樓高度),此有1 09年11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證,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系爭土地實非易淹水之高風險區域,更遑論,所謂滯洪 池,係設置於淹水區上游地勢較低窪處,以防止洪水流入下 游而造成淹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地處於平林溪坑內坑排水之中 下游,且地勢顯然非低窪處,故無作為天然滯洪池之用地可 能。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確有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
⒊又本案輔助參加人已自承:「本案徵收原工程規劃設計即僅 施設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並為改善區域排水問題,將右 護岸主體工程以外其餘河川內行水區及淹水潛勢地點皆列入 徵收範圍,作為天然滯洪池使用。」、「依92年10月11日航 照圖所示已依計畫完成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雖南投縣政 府於99年5月28日核定縣管區域排水坑內坑排水系統治理計 畫堤防預定線,造成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堤防預定線外,復於 101年另案工程施設左岸堤防,惟尚難謂有工程變更設計情 形。……」等語,而參諸本案土地即為(番子寮溪)「左岸 」範圍,本案徵收原工程規劃設計即僅施設右護岸及防汛道 路工程,工程範圍並未及於左岸左岸(即所指南投縣政府 其餘河川內行水區及淹水潛勢地點)土地本無施設任何排水 工程,充其量僅係作為「天然滯洪池」使用;輔助參加人於 92年間雖已依計畫完成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但復於101 年(或100年)施設「左岸堤防」(即本案土地一側),顯 自整體「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而言,輔助參加人已 有工程變更設計並造成本案土地部分位於堤防預定線外,並 無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天然滯洪池使用之必要,更無助於改善



區域排水問題。
⒋次者,輔助參加人雖辯解「改善排水問題」非僅興建堤防為 唯一手段,如堆置消波塊土地、防汛通道、疏導、滯洪及供 洪泛溢流之土地皆有助於改善排水問題增加效益,皆為工程 可採之手段,故徵收易淹水土地,與原興辦事業徵收目的並 無不符云云,然原定徵收計畫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 圍,係因系爭土地原在「舊河道」範圍旁成為易淹水高風險 潛勢地區,輔助參加人之所以在101年(或100年)施設「左 岸堤防」,係因「舊河道」改變成為「新河道」後,為因應 河道改變而施設新河道左岸堤防,「舊河道」旁之原訂徵收 範圍並未作任何使用(含排水設施),且因河道改變後未曾 淹水,地勢亦明顯高於堤防,若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預定線 外)面積約0.230132公頃仍有易淹水之風險,輔助參加人在 左岸施設堤防反而毫無作用,意即堤防尚無法有效防止洪泛 溢流,更無法讓堤防預定線外其他土地形成天然滯洪池使用 ,顯然輔助參加人施設「左岸堤防」之目的,已將系爭土地 排除於天然滯洪池之原訂徵收目的範圍,更無「改善排水問 題」之使用,自不能謂輔助參加人泛以堆置消波塊土地、防 汛通道、疏導、滯洪及供洪泛溢流之土地等語諉稱皆有助於 改善排水問題增加效益,謂其已按原興辦事業徵收目的使用 。
⒌再者,被告先前以107年7月30日台內第字第1071304646號函 通知原告稱107年7月11日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 決議:「保留再議。」,理由即為系爭土地位於輔助參加人 99年5月28日核定縣管區域排水坑內坑排水系統治理計畫之 堤防預定線以外,且依現況照片所示,目前仍為雜木、廢鐵 皮建築改良物及道路等,請輔助參加人確實檢討是否仍有興 辦水利事業之必要等語,惟輔助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檢 討之文件,被告亦未依其職權去具體審查是否仍有興辦水利 事業之必要,以明原告申請有無符合廢止徵收之要件,卻在 時隔一年有餘,僅憑輔助參加人語焉不詳之函覆或陳述作成 原處分,即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所為處分自屬違法,且應同意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原處分之決定自有未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
⒍關於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00046847號函說 明欄第3點所載量測系爭土地用地範圍內、外面積之方法係 以航照圖套繪於地籍圖上,再以繪圖軟體取得量測面積,第 4點所載伊有座標資料,但未將樁位座標交付地政機關辦理



,建議以地政單位實際分割測量為準等語,該狀之附件4為 南鄉段876地號套繪工程施作圖,圖上說明該紅線為用地範 圍線,亦為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道路邊溝等情。可知先前測量 並未進行現場施測,而係以圖面比對後以軟體計算面積,所 得結果未必準確,應可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用地範圍 線」,並以座標為主、防汛道路邊界為輔之方法進行,以明 瞭系爭土地於用地範圍內、外之面積、位置各為何。另依水 利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案輔助參加人雖為水利主管機關 ,惟依據水利法第82條等規定,該用地範圍線須經主管機關 即輔助參加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公告,且經核 定公告後,主管機關尚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然至今業超過 10年,該用地範圍線仍未經經濟部核定公告,更遑論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另水利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係因水道區域會隨 時間、地形而有所變更,故於一定時間後,須通盤檢討上開 之持續使用必要性,此亦可參照河川劃定審查要點第2點第2 項規定即明,又水道治理規劃應考慮現況地形、地貌、流路 、河性,並維持河道自然平衡,儘量利用河川公地之原則, 且用地範圍線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分割測量為準,並經上級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方符合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又系爭 土地之地勢明顯高於河道及堤防甚多,目測高度至少達兩層 樓高,坑內坑排水系統周圍亦未列為潛在之淹水屋域,是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土地實非易淹水之高風險區域, 更遑論所謂滯洪池,係設置於淹水區上游地勢較低窪處,防 止洪水流入下游而造成淹水,是系爭土地既地處於平林溪坑 內坑排水之中下游,且地勢顯然非低窪處,故無作為天然滯 洪池之可能;系爭土地除未於現行堤防線上外,亦未於防汛 道路上,且多年均未施作任何工事,然輔助參加人卻突於本 案訴訟期間,始擺放消波塊,亦於接近本案言詞辯論時,方 將鋼板等材料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足認被告所稱之「系爭土 地屬易淹水區域、有作為天然滯洪池之用」等語,均係臨訟 抗辯。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 2月29日之請求,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堤防外之部分土地(如本院卷第463頁 )之量測面積示意圖(以實測為準)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輔助參加人查明:
⑴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坐落於 南投市南鄉段(非都市土地)與包尾段(都市土地行水區)



段界處之坑內坑排水旁,屬淹水潛勢地點。依本案徵收土地 計畫書所載目的,係為「改善排水問題」興辦之水利事業, 本案徵收原工程規劃設計即僅施設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 並為改善區域排水問題,爰將右護岸主體工程以外其餘河川 內行水區及淹水潛勢地點皆列入徵收範圍,作為天然滯洪使 用。
⑵本案工程預定進度:「89年7月開工,91年12月完工」,依9 2年10月11日航照圖所示依計畫已完成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 程,雖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28日核定縣管區域排水坑內坑 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造成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堤防 預定線外,復於101年另案工程施設左岸堤防(他案工程及 徵收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坑內坑排水系統治理工 程(0k+000~0k+791)」),惟尚難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工程變更設計情形。又「改善排水問題」非僅興建 堤防為唯一手段,舉凡堆置消波塊土地、防汛通道、疏導、 滯洪及供洪泛溢流之土地皆有助改善排水問題增加效益,皆 為工程可採之手段,故徵收易淹水土地,與原興辦事業徵收 目的並無不符輔助參加人,故系爭土地目前仍有淹水之風險 ,現該地點做為天然滯洪使用,未來仍有防洪需求及使用需 要。
⒉依輔助參加人查明,所謂「舊河道」係原告自陳,可能參考 早期資料(73年之前,參考73年6月7日航空攝影圖),惟該 府查無舊河道改道佐證資料,又該府查歷年辦理坑內坑排水 治理工程,均為同一河道,僅有河幅之寬窄變化,並無因應 河流改道之情形。雖於100年施設左岸堤防,然以目前氣候 變遷影響加劇,極端降雨事件增加,動輒出現50年、100年 甚至200年重現期之洪水,氣候異常因素實非目前人為手段 可預期管控,系爭土地堤防外部分仍有淹水之風險。因此, 原告認為左岸堤防之施設代表河道已改變,系爭土地已無天 然滯洪之需要等語,應屬誤解且無實據。
⒊原告稱被告未提出任何確實檢討之文件,未依職權具體審查 是否仍有興辦水利事業之必要,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等語,自屬誤解:
⑴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堤外部分可否作水利事業使用等疑義, 亦予函詢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意見,經該署以1 08年8月6日經水河字第10851081500號函回復略以:「1.坑 內坑排水幹線於94年11月14日由經濟部公告為南投縣管區域 排水,查89年本案核准徵收當時,該署並無訂定改善工程之 範圍勘選或法令規範,有關本案所徵收用地範圍係由南投縣 政府本權責辦理。2.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用地範



圍線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河防建築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 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有關 該府函文所敘徵收目的「促進區域均衡發展,改善排水問題 ,配合地方繁榮」,針對改善排水問題認為非僅只興建堤防 為唯一手段,舉凡堆置消波塊、防汛通道、疏導、滯洪及供 洪泛溢流之土地皆有助改善排水問題增加效益,係由該府視 其防洪需求(如水防道路、防汛堆置場等)所需使用土地,有 關該府對系爭土地堤外部分之使用方式,係依其防洪需求, 該署無意見。
⑵又被告土徵小組第190次會議再次審議本案,決議:「不准 予廢止徵收」,係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該 使用自核准徵收後,符合原徵收計畫目的,並無原告所言變 更設計等事實,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廢止徵收情 形未合。另對於系爭土地堤外部分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之 處理,依上開水利署意見,應屬輔助參加人權責。縱原告認 為該府施設左岸堤防已將系爭土地堤外部分排除於天然滯洪 池之原訂徵收目的範圍,依前揭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 ,堤外部分是否有興辦水利事業或安全管制必要,仍宜尊重 水利主管機關權責。
⑶另依據輔助參加人說明,系爭土地位於坑內坑排水旁仍屬易 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查101年蘇拉颱風(超過200年重現 期)、102年蘇力颱風均造成坑內坑排水及下游貓羅溪沿岸 嚴重淹水,系爭土地就在淹水區域內,為面對氣候變遷威脅 ,降雨超過原規劃設計標準,為保護百姓生命財產安全以及 災害防救應急就近調度之需求,故對系爭土地及四鄰土地, 該府規劃係以汛期間做天然滯洪使用、非汛期則當成防汛器 材之備料場為原則,俾利供南投市備災搶修需求;該府並於 今(109)年1、2月份堆置消波塊等防汛器材於系爭土地上 ,仍認為有興辦水利事業需要。
⒋有關原告陳稱輔助參加人於101年辦理左岸堤防工程使用系 爭土地為工程變更設計一事,該工程係該府為配合易淹水地 區水患治理計畫治理南投縣坑內坑排水系統所作另案工程, 該府並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為公產 管理上之所有權一般行使:
⑴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僅載明計畫目的「為促進區域均衡發展 ,改善排水問題,配合地方繁榮」,並未載明各筆徵收土地 如何使用,惟經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查明,原徵收工程 規劃設計僅施設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並為改善區域排水 問題,爰將右護岸主體工程以外其餘河川內行水區及淹水潛 勢地點皆列入徵收範圍作天然滯洪使用,系爭土地即因屬淹



水潛勢地點而納入徵收,並經本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 第1090117315號函檢卷說明並檢具輔助參加人檢送之證明文 件為證。
⑵輔助參加人於徵收後因系爭土地原徵收目的係作天然滯洪使 用,尚非以形塑標的物為必要,有關該府主張該土地依徵收 目的完成使用後,101年辦理左岸堤防使用系爭土地,係屬 所有權行使,依原徵收計畫及目的觀之,尚非無理。退萬步 言,縱系爭土地因未具體形塑標的致難認定是否完成使用, 惟其徵收計畫目的在改善排水問題,系爭土地原計畫用途及 目的又從未改變,基於「改善排水問題」非以興建堤防為唯 一手段,舉凡堆置消波塊土地、防汛通道、疏導、滯洪及供 洪泛溢流皆為治理手段,參照行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 字第2030號函:「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 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 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 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意旨 ,於未違反改善排水之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情形下,該府基於 水利事業主管機關立場依權責於系爭土地選擇適當治理方式 ,尚難稱其失當。
⑶既本案原告係基於工程變更設計主張廢止徵收一事並非事實 ,而系爭土地原本改善排水之徵收計畫目的及必要性並未消 失,該府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仍有使用需 求,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 及要件皆無涉,本部據此否准,於法並非無據。 ⒌有關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並非淹水潛勢地點,依據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99年12月「南投縣管區域排水坑內坑溪排水系 統規劃報告」內容可證系爭土地係位於坑內坑排水幹線(樁 號0K+000~0K+791)範圍,仍屬於易淹水之高風險範圍,故南 投縣政府除了以施設護岸等工程方式治理外,另配合非工程 方式,並透過適當土地利用,如設置防汛設備(防汛鼎塊) 備料場等方法,以達成治理之目的,係屬該府治理權責,尚 難稱其不可。本件經經濟部水利署表示,雖輔助參加人於99 年有核定用地範圍線部分,然因用地範圍線周邊仍有安全管 制之距離,包含排水改善特定之範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8條應由輔助參加人檢討,範圍線部分輔助參加人依區域排 水之相關規定與周邊之綠線一併考量檢討,後續須報經濟部 水利署,因此尚難判定這部分確實無水利事業治理之必要, 本案從各方面觀之,均無廢止徵收之要件,因此被告認為本 件不符廢止徵收要件,並非無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略以:
有關本案原告於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庭質疑系爭土地並非 淹水潛勢地點,並陳請提供淹水證明一事,輔助參加人雖查 無直接針對「南投市○鄉段000○號土地」拍攝之淹水相片 資料,惟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2月「南投縣管 區域排水坑內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內容可佐證系爭土地 屬易淹水潛勢地點,說明如下:
⒈坑內坑排水系統下游段兩岸草木叢生,水路劇烈彎曲,坡度 又平緩因而造成水流受到甚多之阻滯,導致洪峰集中後水路 宣洩不及,溢流漫淹至兩岸農田,造成作物淹損,構造物損 壞,人民財產損失。歷年之主要淹水地點有南投市千秋里、 名間鄉之大庄、藍口店、廈新厝、二重埔及頂厝等地區。 ⒉有關洪災原因分析,坑內坑排水系統兩岸除下游段為平地外 ,其餘區段大多屬於山坡或台地之排水線路,因此每當暴雨 洪水產生時,溪水急洩而下,洪峰皆集中於下游段。下游段 因其地質為沖積土,長年經洪水切割成排水路,使河谷兩邊 地勢高,並向中間擠壓,河寬因而狹窄,致使不足容納太大 之洪水量,且兩岸草木叢生,水路劇烈彎曲,坡度又平緩因 而造成水流受到甚多之阻滯,導致洪峰集中後水路宣洩不及 ,溢流漫淹至兩岸農田,造成作物淹損,構造物損壞,人民 財產損失。根據現地所進行的現場調查資料及淹水模擬結果 ,可歸納本地區排水不良造成洪災之主要原因為以下: ⑴渠道淤積,造成排水路通水斷面不足,部分跨渠構造物樑底 太低或跨距不足,造成上游水位壅高,造成淹水狀況。如坑 內坑排水幹線,千秋橋至與貓羅溪匯流處,雜草與淤泥佈滿 河床,河道通水斷面不足。計畫區內多數排水路皆有渠道淤 積問題,淤積情形較明顯者,包括坑內坑幹線(0K+000~0K+7 91、0K+825~2K+347)、嘉興排水(0K+000~0K+700)、笳苳排 水支線(0K+ 000~0K+500)、大莊排水支線(0K+000~0K+758) 、新街排水分線(0K+000~0K~200)等。 ⑵部分排水尚未整治改善,排水路斷面或堤岸高度不足,造成 洪水溢頂而淹水,如水圳頂排水支線(0K+100~2K+947)、三 侖排水支線(0K+100~3K+960)、三侖排水分線(0K+400~2K+10 0)等,因原屬灌溉渠道,因此排水路斷面及堤岸高度明顯不 足,且三侖排水支線上游多為渠道與道路共用。 ⑶部分渠段左右岸高程不等高,於洪水來臨時形成缺口段,導 致洪水由該缺口段溢流,造成淹水,缺口段較長者為坑內坑 排水之0K+000~0K+791左岸以及4K+100~4K+700右岸。其餘具 部分零星缺口段者,包括坑內坑排水幹線、笳苳排水支線、 新街排水分線、坑內坑排水幹線-1、坑內坑排水幹線-2-1、



坑內坑幹線-2-2。
⑷迴水影響,坑內坑排水幹線出口段因匯入貓羅溪,因受貓羅 溪外水限制,影響坑內坑幹線內水排出。
⑸通水斷面不足,上游部分支分線匯入其他渠段之斷面寬不足 ,導致淹水情形發生,包括與坑內坑幹線匯流之各支分線, 如嘉興排水、舊社坪排水支線、大莊排水支線、東勢坑排水 支線,坑內坑排水幹線-1、番仔寮排水支線等匯入坑內坑幹 線處。以及笳苳排水匯入嘉興排水處,新街排水分線匯入新 街排水支線處,以及新街排水支線匯入大庄排水處等(摘-9 、摘-10)。
⒊綜合治水對策:
⑴工程方法,本計畫區主要淹水之問題為外水倒灌及內水無法 排除,主要問題為坑內坑排水幹線出口段受貓羅溪外水頂托 ,造成迴水之影響,導致內水無法順利排出。故針對此課題 ,研擬相關治理規劃構想:
①外水漫入防治方案,坑內坑排水幹線出口段左岸堤防缺口, 導致貓羅溪洪水位過高坑內坑排水無法排除,甚至發生外水 倒灌(截至目前尚未有封堤規劃),因此本計畫針對此一外水 漫入課題採阻隔外水方案-出口段左岸興建背水堤。 ②水排除方案,坑內坑排水幹線萬丹橋下游段至與貓羅溪匯流 口處,因排水出口受貓羅溪水位頂托,無法重力排水,導致 洪水漫淹及溪水沿坑內坑排水幹線倒灌至新街排水及嘉興排 水等支分線,區內排水幹線無法以重力順利排水,造成低窪 地區積淹。於低地擇適當地點設置滯洪措施以調蓄洪水,降 低洪峰量,以減少淹水災害,同時可作為囚砂區之用,減少 下游水路的泥沙堆積,進而降低通水斷面減少之影響。另可 於中上游地區利用農田蓄洪,減輕下游因排洪不及所造成之 淹水情形。
⑵非工程方法,為達到減輕地區浸、淹水之災害、維護生態環 境、提升生活環境品質、確保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整體規 劃目標,除以工程手段達到短期治標外,應配合非工程方法 :適當的土地利用規劃、洪水預警及防範措施、透過協商整 合計畫區域內各管理單位,共同推動治水計畫等方式達到治 本的目的(摘-11、摘-12)。
五、爭點:原告請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作成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該項廢止徵收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至4、甲證10 -12各項資料可查,及97年11月份航照圖套繪地籍圖、104年



GOOGLE圖像、104年8月14日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服務系統 套繪地籍圖、現況相關照片足參(乙證5第27-31、50-51、55 -58乙證3第23-25頁),以及送達證書等;另本件判決相關 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 、第50條。
㈢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 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 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 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 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 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本件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2月29日申請 案,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徵收系 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應適用101年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裁判。再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土地,適用之。」系爭被徵收土 地係於89年6月15日報經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八九)內地 字第8972943號函核准徵收,故依該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4 項規定,自仍有該條文前3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原工程規劃設計僅施設右護岸及防汛工程,嗣因施 設左岸堤防而有工程變更設計情形,並造成系爭土地部分位 於堤防預定線外,請求被告廢止徵收之詞。而按前開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廢止徵收之事由「因工程變更 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公告土 地徵收後,因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發生情事變更而 改變工程設計之情形。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市南鄉段(非都市土地)與包尾段(都 市土地行水區)界處之坑內坑排水旁,徵收當時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輔助參加人所為「南投市坑內坑排水 改善工程(第2期)」,其徵收案業經該府89年10月2日府地 權字第89147061號文公告徵收,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 …⒊計畫進度:預定89年7月開工,91年12月完工」,有內 政部108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622號函檢送108年10 月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0次會議紀錄」、南投



縣政府107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1070193838號函及附件公告 、徵收土地計畫書可稽(乙證3第12-14、63-74頁)。而輔 助參加人稱系爭土地屬淹水潛勢地點,且依92年10月11日航 照圖所示,前開工程業已完成「右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 已依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並提出航照圖為佐(即乙證3第75 頁)及其前於107年1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70021380號函稱「 五、另針對鈞部來函說明二查明補正事項說明如次:……( 二)依87年工程平面佈置圖所示,本案僅施設右岸堤防,且 依本案計畫書附件『南投縣89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 六年(87至92年度)計畫工程及排水系統示意圖表』所示, 本徵收案(第二期)亦與規劃設計圖相同,僅列施設右岸, 是以,當右岸工程已竣工時,即已依計畫開始使用;……( 乙證3第109-114頁),並提出計畫工程示意圖表、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乙證1第92-95頁)、南 投縣89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六年(87至92年度)計 畫工程及排水系統示意圖表、87年工程平面佈置圖等為佐( 即乙證3第118頁);再酌以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 24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後所記載結論「一、依徵收目的所為 土地使用之規劃,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本案 『已完成護岸及防汛道路工程』,業已達成興辦事業計畫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