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宜秦(被選定人)
李姿慧(被選定人)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
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吳碧蓮、李宜秦、李 承昌、李姿慧、李國方、李辰林選定李宜秦、李姿慧為當事 人,已提出選定當事人狀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可憑,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吳碧蓮、李承昌、李國方、李辰林4 人於合法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行說明。二、本件原告李宜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洪少宇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1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民生路交叉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撞及站在路口斑馬線旁,專心朝其所駕駛之廣告車及該店 招牌拍照,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及車行之被害 人李煥彬(即原告李宜秦、李姿慧、選定人李承昌、李國方 、李辰林之父親,吳碧蓮之配偶),導致李煥彬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第2至第7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第2頸椎骨折、呼吸 衰竭、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呼吸衰竭氣切、頭部外傷、左肺塌 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頸部外傷致長期臥床及感染 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8年4月27日上午5時39分不治死 亡。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作 成108年度補審字第139號決定書:「申請人李宜秦、李承昌 、李姿慧、李國方、李辰林之申請駁回:申請人吳碧蓮補償 新臺幣4,536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議機關)申請覆議,經覆 議機關作成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 回申請人吳碧蓮後開部分申請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應再補償 申請人吳碧蓮新臺幣43,950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 均駁回。申請人李宜秦、李承昌、李姿慧、李國方、李辰林 覆議之申請均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及選定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原告李宜秦、李姿慧以及選定人李承昌、李國方、李 辰林部分:
原告李宜秦、李姿慧、選定人李承昌、李國方、李辰林均 係申請精神撫慰金補償,原告及選定人遭受父親重傷、傷 重死亡之變故,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以補償原告及選定 人每人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適當,原處分 與覆議決定以補償原告及選定人每人精神撫慰金20萬元, 容屬偏低而非妥適。
2.關於選定人吳碧蓮部分:
補償醫療費用57,817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86萬 696元部分,選定人吳碧蓮均不爭執。惟遭受配偶重傷、 傷重死亡之變故,受有精上痛苦,應以補償其精神撫慰金 40萬元為適當。原處分與覆議決定以補償原告精神撫慰金 20萬元,屬偏低而非妥適。以上合計151萬8,513元。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1064號刑事卷宗卷附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李煥彬 所站立位置始終均在枕木斑馬線之範圍,未超出枕木斑馬
線邊緣,以上開錄影畫面錄影角度朝向被害人李煥彬站立 位置以觀,實無從認定被害人李煥彬有何超出枕木斑馬線 邊緣而不在枕木斑馬線範圍之情形,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 徒憑自己主觀而無依據之臆斷,解讀稱被害人李煥彬所在 位置已超出斑馬線邊緣、在斑馬線外云云,洵有違誤。且 自刑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均足證被害人李煥彬當時站立位置確均在枕木斑馬 線上,並未超過斑馬線邊緣。
4.被害人李煥彬當時站立位置既然在枕木斑馬線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不論有無交警指揮或是燈號 指示為何,汽車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害人應無 過失。縱有過失(假設語),被害人亦非肇事主因。加害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方為本件 肇事主因。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害人可歸責事由十分之七與 覆議決定認定被害人可歸責事由三分之二,洵有違誤。 5.據上以論:
⑴本件應補償原告李宜秦、李姿慧、選定人李承昌、李國 方、李辰林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扣除李承昌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333,334元,是以本件應以補償 選定人李承昌66,666元;經扣除李宜秦、李姿慧、李國 方、李辰林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333,333元 ,本件應補償原告李宜秦、李姿慧以及選定人李國方、 李辰林每人各均66,667元。
⑵本件應補償選定人吳碧蓮共1,518,513元,經扣除吳碧 蓮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給付57,684元、死 亡給付333,334元,尚餘1,127,495元,應補償予吳碧蓮 。而原處分(按:原處分認其得受補償金額實為4,536 元)與覆議決定認定應補償吳碧蓮48,486元,故而尚應 補償吳碧蓮1,079,009元。
(二)聲明:
1.原處分與覆議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吳碧蓮犯罪被害補 償金1,079,009元之決定;被告應作成各給付原告李宜秦 、李姿慧及選定人李國方、李辰林犯罪被害補償金66,667 元之決定;被告應作成給付選定人李承昌66,666元之決定 ;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事項(不服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就精神撫慰金部分,固主張每人應補償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被告以原處分准原告每人精神撫慰金20萬元 。關原告申請覆議,對於覆議決定准予核給醫療費、殯葬 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撫慰金等決定金額之數額,均無意 見,僅對有關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而酌減補償金十分之七 之比例申請覆議,有覆議決定書可按,足見原告就被告審 議決定每人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並未申請覆議即未經 訴願程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2.實體事項(不服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 之全部或一部,又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得依被害人對其 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0條第1款、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或被害人縱 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然加害人洪少宇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洪少宇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洪少宇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是原處分、覆議決定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自有所據。原告如認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 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所違誤,應循刑事救濟 程序尋求救濟,然此非審議決定、覆議決定應審酌之範 圍。
⑶覆議決定依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被害人對本 件交超事故之發生有率行自所駕駛之廣告車下車拍照存 證,且為調整拍攝適當角度,站立店前方路口斑馬線旁 ,亦疏未加注意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及人車行進狀 況,更於無人協助指揮行經路口之車輛行人下,逕自站 在路口拍照,而阻礙交通,致與加害人所駕駛於路口依 燈號左轉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亦有致 自身被害之可歸責事由之過失。另依社會一般通念與個 別法益受侵害結果為權衡,且參酌上開司法判決被害人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雖較重,然審酌雙方既皆有疏未注意 相關交通法規過失致肇事下,宜認不補償申請人等其損 失三分之二為適當。」已詳述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情形,以及審酌不補償其損失三分之二之理由, 實難認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補償精神撫慰金核定之數額是否合理?(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 可歸責之事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與有 過失」之情事?被告因此作成補償撫慰金核定之過失比例 及補償數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 證3、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二)應適用之法律: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 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 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 定之。」第1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 歸責之事由者。」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 金中減除之。」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10 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二、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三)被告作成補償撫慰金核定之數額是否合理? 1.按地方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 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另高等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 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 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 事件,使檢察機關進一步發揮司法保護功能,且各委員會 除主任委員1人由各該檢察署之檢察長兼任外,其餘之委 員6人至10人則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 師或其他相關學識之人士,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補償之決定等 事項,係由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 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 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使 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若無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又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 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 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款規定,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 形審酌之。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 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 權行使範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機關應依法 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其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 定之法律義務,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 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
2.又按前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精 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至如何裁量核定精神慰 撫金,則未見有進一步之規定。此部分可參酌民事實務上 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撫慰金賠償酌定標準,即斟酌被 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以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精神撫慰金之核給應依實際受害情 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3.查原處分針對撫慰金補償數額部分,說明其決定理由:「 申請人6人分別遇配偶、父親死亡之變故,堪信均受有精 神痛苦。另申請人吳碧蓮有如上述財產所得狀況,而加害 人於108年有投資30萬元,申請人李宜秦於108年有營利所 得219元、汽車1輛,申請人李承昌於108年有薪資所得8萬 5,700元,申請人李姿慧於108年有薪資所得18萬2,895元 、房屋1筆價值24萬7,200元、土地1筆持分價值7萬597元 ,申請人李國方於108年無財產所得,申請人李辰林查無 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可參。經 審酌上述被害人被害情節、加害人之加害方式及資力等情 ,應准補償申請人6人每人精神撫慰金20萬元,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顯見,原處分已就被害人被害情節、加害
人之加害方式及資力等面向,考量被害遺屬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其經濟上狀況,作出精神撫慰金數額之決定,於審 酌上堪稱周詳。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關於補償 之決定等事項,由該管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 醫學及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聘兼組成委員 會,以掌理其事,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 在於由各具不同專業背景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 決定,可知原處分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 構所作成。被告對於上開精神撫慰金數額之決定,核屬機 關本於行政裁量專業,在裁量權得行使之範圍為裁量,並 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且無其他裁量瑕疵,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另原告未提出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有何未 斟酌其等實際受害情形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而恣意裁量之依據,僅泛言其等遭受配偶或父 親重傷、傷重死亡之變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以補償精 神撫慰金40萬元為適當,原處分與覆議決定僅補償原告精 神撫慰金20萬元,屬偏低而非妥適等云,即難認可採。 4.另查,原告及選定人所提出之覆議申請書中,雖未就所請 求之精神撫慰金額度能否提高至40萬元為爭執,且覆議決 定並以原告及其餘選定人未就精神撫慰金部分爭執而駁回 該部分之覆議申請,惟原告及其餘選定人申請覆議時,既 已爭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酌減補償金額部分,屬對 於「補償金總額」之爭議,故其申請覆議之範圍自應解釋 為已包含系爭精神撫慰金在內。因此,原告在本件對於撫 慰金補償額度所為之爭訟,即非未經覆議程序,被告認為 此部分起訴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事,應有誤解,附此 說明。
(四)本件被害人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 可歸責之事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與有 過失」之情事?被告因此所核定之過失比例及補償數額是 否合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對 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訴外人洪少宇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李煥彬死亡之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判決洪少宇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上訴臺中高分院 後,經該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洪少宇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各該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 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又被害人李煥彬本係駕駛廣告小 貨車至五權路與民生路口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臺中五權店 前,為拍照存證其所駕駛之廣告車確有行經該處,即下車 ,並於調整拍攝角度後,站在該店前方即路口斑馬線旁, 專心持續地朝其所駕駛之廣告車及該店招牌持續拍攝照片 ,竟絲毫未注意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及車行,且於無 人協助指揮行經路口之車輛注意下,即逕自站在路口拍照 ,而阻礙交通,致與被告所駕駛於路口依燈號左轉之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李煥彬亦與有過失。而本 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 一、洪少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為 肇事主因。二、行人李煥彬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站立行人 穿越道工作拍照,未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7日中 市車鑑字第108000787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因本案被害人李煥彬於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時,並未站在或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即與上開鑑定意見之前提已有不同,故本院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煥彬於本件車禍為肇 事主因。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煥彬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被害人李煥彬未 注意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及車行,且於無人協助指揮 行經路口之車輛注意下,即逕自站在路口拍照,而阻礙交 通,致與被告所駕駛於路口依燈號左轉之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而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 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 參考,並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前被害人李煥彬雖曾在斑馬線內拿起相機準備拍照
,惟其為取得較佳拍攝角度,故又往其右側移動,而站在 斑馬線邊緣,之後又再持續朝右側移動以取得最佳拍攝角 度,故於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當時,其係 站立在斑馬線外拍照中,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77至83頁;該照片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 第89至95頁),是以被害人李煥彬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撞擊時,其並非在人行道上;更何況被害人李煥 彬於遭撞擊前,其均係在調整拍攝角度或拍照中,而非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傷亡依法應負刑責時,再予加重之 保護要件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目的不符,自不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李煥 彬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時,其並非站在人 行道上,更何況被害人李煥彬於遭撞擊時,其係在拍照, 而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亦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傷亡依法應負刑責時,再予 加重之保護要件及目的不符,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審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等情明確。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顯見,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迅速穿越道路 通行使用,行人不應恣意停留。又道路僅供車輛通行,行 人更不應在道路上停留,妨礙交通。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 害人李煥彬雖曾在斑馬線內拿起相機準備拍照,惟其為取 得較佳拍攝角度,又往其右側移動,而站在斑馬線邊緣, 之後又再持續朝右側移動以取得最佳拍攝角度,其遭訴外 人洪少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當時,係站立在斑馬 線外拍照等事實,為上開判決所確認。依照上開說明,被
害人李煥彬在斑馬線外停留拍照,顯已違反規定,對於被 害之發生即有過失。因此,覆議決定參酌上開確定刑事判 決意旨,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自有所據。從而,覆議決定進一步以「被害人對本 件交超事故之發生有率行自所駕駛之廣告車下車拍照存證 ,且為調整拍攝適當角度,站立店前方路口斑馬線旁,亦 疏未加注意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及人車行進狀況,更 於無人協助指揮行經路口之車輛行人下,逕自站在路口拍 照,而阻礙交通,致與加害人所駕駛於路口依燈號左轉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亦有致自身被害之可 歸責事由之過失。另依社會一般通念與個別法益受侵害結 果為權衡,且參酌上開司法判決被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雖較重,然審酌雙方既皆有疏未注意相關交通法規過失致 肇事下,宜認不補償申請人等其損失三分之二為適當。」 等由,核認本件不補償原告及選定人等之損失比例為三分 之二,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有何裁量恣意或裁量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參見甲證3),主張「自刑事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均足證 被害人李煥彬當時站立位置確均在枕木斑馬線上,並未超 過斑馬線邊緣。」「被害人李煥彬當時站立位置既然在枕 木斑馬線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不論有 無交警指揮或是燈號指示為何,汽車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 先通過,被害人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假設語),被害人 亦非肇事主因。加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之被害人,方為本件肇事主因。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害人可 歸責事由十分之七與覆議決定認定被害人可歸責事由三分 之二,洵有違誤。」等云,則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因本案被害人李煥彬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時,並未站在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與上開鑑定意見 之前提已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李煥彬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等語在案,並據 以減輕該案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洪少宇)之刑責,顯見原 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核上情,覆議決定審酌被害人李煥彬有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認以不補償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等之損失三分之二為適 當,原處分原分別核定原告李宜秦、李姿慧及選定人李承 昌、李國方、李辰林5人精神撫慰金各20萬元,按被害人 之過失比例補償十分之三金額為6萬元,及選定人吳碧蓮
原得補償金額1,318,513元(含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 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補償十分之三金額為395,5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有關過失比例之核定尚有未恰,經調整 後其過失比例應為三分之二,據此計算原告李宜秦、李姿 慧以及選定人李承昌、李國方、李辰林5人原得分別補償 之20萬元,應按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補償三分之一即為66,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選定人吳碧蓮原得補償之1, 318,513元,應按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補償三分之一為439,5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 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覆議決定復審酌被 害人李煥彬死亡後,本件交通事故,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57,684元給選定人吳碧蓮,另選定人吳碧蓮 、李承昌各領得死亡給付333,334元,原告李宜秦、李姿 慧及選定人李國方、李辰林4人各領得死亡給付333,333元 ,此部分保險給付均應自補償金減除,經減除後,原告李 宜秦、李姿慧以及選定人李承昌、李國方、李辰林5人已 無餘額,選定人吳碧蓮部分經減除上述醫療費用給付57,6 84元、死亡給付333,334元,合計391,018元後,餘額則為 48,486元(439,504-391,018=48,486),為得受補償範 圍,經扣除已於原處分同意補償之4,536元外,被告應再 補償選定人吳碧蓮43,950元,乃認為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 差額之申請應予撤銷。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覆議決定據以駁回原告李宜秦、李姿慧及選定人李承昌、 李國方、李辰林5人之覆議申請,另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 應再補償選定人吳碧蓮43,950元部分,並同時諭知被告應 再補償選定人吳碧蓮43,950元,及其餘覆議申請應予駁回 等情,經核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 議決定不利原告及選定人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給付選 定人吳碧蓮犯罪被害補償金1,079,009元,及各給付原告李 宜秦、李姿慧及選定人李國方、李辰林犯罪被害補償金66,6 67元,暨給付選定人李承昌66,666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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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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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本院卷 │25-31 │
│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 │
│ │(即原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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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本院卷 │33-44 │
│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 │ │
│ │會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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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本院卷 │45-48 │
│ │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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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職務報告 │本院卷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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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處分卷│13-19 │
│ │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