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85號
TCBA,109,訴,285,20210520,3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另提起本件上訴,依同法第98條2第1項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未依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高等行政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