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16號
TCBA,109,訴,21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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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敏蓮
 施嘉旻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9
年7月6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瑞成堂」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高鐵新市鎮重劃區)範圍內,由被告於民國(下同)以100 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古蹟之 指定,被告乃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及通知原告於109年1 月17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專案小組會議, 於109年3月6日提送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 不予廢止市定古蹟。被告乃以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 0900543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 函文,於109年3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09年7月6日 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自有提起「廢止古蹟指定」 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關於歷史建築廢止處分,對於所有權人原本因登錄歷史建築 處分發生課予所有人管理維護、採特定修復利用方式之義務 ,將發生解除限制財產權之授益處分性質,就此利益乃具有 「具體個別之利益」,並非一般國民所得享有。經查,「瑞 成堂」黃家共有12人持分土地,其中9人於97年9月23日即已 同意簽署參加高鐵新市鎮重劃區之自辦重劃作業,原告自為 「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對於申請廢止瑞成堂古蹟之指定自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文化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不具有請求 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而不受理決定,似有違誤。
2.「瑞成堂」古宅早已無人居住,荒廢40餘年,荒煙漫草,並 遭附近居民丟棄廢棄物,又曾因遭人放火焚燒刺竹林以致延 燒到「瑞成堂」古宅3次,火吻痕跡殘存;且88年間,「瑞 成堂」古宅遭921地震重創,主結構遭嚴重損壞。是以,「 瑞成堂」古宅因年久失修,殘破老舊不堪、樑柱傾倒、屋瓦 掉落、牆壁龜裂倒塌、門扇、窗戶掉落損壞,早已失去原本 風貌;更遑論曾遭火災、地震等天災摧殘,房屋主要結構已 遭損壞,應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所指古蹟指 定廢止之基準。
3.「瑞成堂」進行修繕,現已為新建物,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 ,而非屬古蹟,是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 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古蹟之指定:
經查,「瑞城堂」進行古蹟修復工程,本應考究原始建造當 時之建築形式、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用料、建築工法 等等,「復舊如舊」,而非僅以現行工法進行整修,如此已 失去古蹟修復之原意;且為保持古蹟原貌,應由具備傳統技 藝之匠師進行修繕。然就「瑞成堂」修復過程觀之,使用之 工法、材料均未詳加考究,所用者均為現行工法、材料。故 「瑞成堂」是否仍具古蹟價值,自應詳加審究。 4.被告所提之文書證據尚有不足,且有說明必要;又本件修復 工程確有囑託鑑定以釐清是否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7條所指「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之情事。 5.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點顯然逾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 審議委員之比例顯有疑義;又本件被告所分別成立之「臺中 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審議會」所遴選聘任之專家委員,邱上嘉、方怡仁固為建築 專家,但似無歷史方面之專長,如何認定其對古蹟有所研究 ;另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惠伶皆為前案、本案被告所委任 律師,至今相關訴訟案全由其一手承辦,功不可沒,又為被



告選聘之委員來審查本案,實有袒護不公。查該案109年3月 6日星期五下午1時30分召開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由 邱上嘉、陳惠伶方怡仁等委員審議、黃慶聲主講維護,學 生袒護老師戲碼至審查確定,而可對古蹟指定、廢止之合法 為妥適認定;且邱上嘉與黃慶聲曾能汀為師生關係,是否 能為中立客觀審議意見尚非無疑。「打手兼球員,球員兼裁 判」是否有違,顯有違反文化部之辦法及有違文化資產審議 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 ,應有調查必要,以維權益,懇請依法重開準備程序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1日之申請(0000000000),應作 成准予廢止「瑞成堂」之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相關古蹟指定、廢止啟動程序法令依據,包括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 第1項等規定。
2.關於原告是否為市定古蹟「瑞成堂」之所有人乙節: ⑴有關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市定古蹟「瑞成堂」之所有權人 ,亦有疑義。按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 函:「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 市地重劃辨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2章重劃會之組織 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65號民事判例:「非法人團體……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可知原告之性質為非法人團 體,但僅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 能力,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效果不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成 員。縱肯認原告就本件古蹟指定或廢止,致必須將原臺中 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 予變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僅係利害關係人, 仍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因 此,不論古蹟之指定或廢止程序,利害關係人皆無此請求 權。
⑵原告係自辦市地重劃所成立之組織,該組織於重劃業務處 理完竣之後,即依法「解散」,原告依法無從登記為市定



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權人,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條規定之意旨,「文化資產所有人』方得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原告並非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人,依 法無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訴訟之 請求,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洵無疑義。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簽寫「切結書」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瑞成 堂」建物)補償費後,將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 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就市定古蹟「瑞成堂 」建物於100年9月19日遭毀損部分,同意放棄對相關毀損 行為人等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之一李金安,係原告之 前任理事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 事案件之被告李柏卲,係原告之現任理事長李金安與李 柏卲為父子關係),故原告並無因該等「切結書」即取得 市定古蹟「瑞成堂」之所有權,原告並非市定古蹟「瑞成 堂」建物之所有人,毫無疑義。
⑷原告必須依照相關重劃法令之規定,辦理重劃業務不得與 土地所有權人私相授受,更不得為他人之刑事案件與建物 所有權人成立和解,故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實已違 反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
3.本件系爭市定古蹟「瑞成堂」,其文化資產類別係屬「古蹟 」,如若建造物所有人欲申請指定古蹟,法條依據應援引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規定 無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條文均未明文規範建造物所有 人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古蹟;雖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 定程序辦理,惟此處所稱指定程序,僅係指古蹟指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4條古蹟指定之程序,並非實體法賦予所有人具 有申請廢止之權利。爰此,依照法律體系解釋原則,應認文 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無賦予人民請求行 政機關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非依法申請案件,性質上僅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原告既無申請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 」之公法請求權,則被告經職權開啟廢止審查程序後,市定 古蹟「瑞成堂」不符合廢止基準,此一對於原告之通知處分 ,屬單純之事實說明,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發生對外法律 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4.卷查本案有關被告就其文化資產審議會所做決定,並無適用 法律錯誤,系爭不予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之處分係依據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因原告提出申請廢止之理



由,並無涉及市定古蹟「瑞成堂」原公告內容所述價值之減 損,並不符合本條所列各款之評定基準。同時,文化資產之 保存與價值核心,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闡明「為保存及 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 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多元文化精神和支 化資產價值的評判,亦參照國際思潮脈絡和與時俱進的普世 價值,以作為高度專業性評斷,其指定處分實乃依據臺中市 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之專業判斷,文化資產涉及表現不同時 期與多元文化精神,文化資產委員會有其專業考量,被告爰 予以尊重並作成相關決定。
5.參考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有形文化資產中,建 造物之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僅其附屬單元毀壞之情形, 則屬應如何修復之問題,核不影響其登錄歷史建築之認定。 易言之,只要歷史建築之重要結構仍完整,即具備登錄歷史 建築之客體要件,並不以原始樣貌仍完整保留為必要,此參 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之意旨可明。……有形文化 資產形貌之維持,應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如 有部分毀壞情形乃屬如何修復符合原形貌之問題,核與登錄 歷史建築之認定不生影響。」經查,被告109年1月17日市定 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由文化 資產委員組成之專案小組綜合意見,市定古蹟「瑞成堂」修 復時,其文化資產價值、風貌皆獲保存,目前無失去原有風 貌之情形,亦無致古蹟主結構建築滅失之情形,顯見原告主 張自屬無據。後續被告於109年3月2日辦理文化資產審議會 前現勘,於109年3月6日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議審議,委員共15人,是 日出席委員共13人,決議如後: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廢止, 13票不同意廢止,為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本案 不予廢止市定古蹟。
6.又按文化資產審議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保存價值而應否 指定進行專業性審查時,其認定基準實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本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 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 字462號解釋參照)。「另各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 ,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 審查外,若無前述兩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 議結果之拘束,始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權責相符之法理……」係前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現已更名為文化部)以95年6月20日 文壹字第0952113432-2號函釋示,故有關本案是否指定或廢



止古蹟係審議會之職權,被告僅得依審議結果執行法定業務 之相關程序,不得任意就實質指定或廢止與否逕為裁處。 7.按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以必須進行修復工作(由被 告依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規定代履行修復古蹟之 相關事務),係因原告之先、後任理事長李金安李柏卲教 唆他人以挖土機毀損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所啟,茲於被 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 規定,代履行修復古蹟之相關事務後,原告主張依「原有形 貌」修復後之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已非古蹟云云,而 申請廢止古蹟之指定,顯無理由:
⑴原告之前任理事長李金安所涉嫌毀損罪等案件(毀損市定 古蹟「瑞成堂」建物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完成時間為103年12月 24日);其後,李金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李金安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 裁定正本完成時間為104年6月10日)。另外,原告之現任 理事長李柏卲為涉嫌毀損罪等案件之共犯之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記載「 李柏卲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理 由記載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 態度,惟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⑵茲因原告之先、後任理事長李金安李柏卲教唆他人以挖 土機毀損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代李金安李柏卲等行為人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原狀 之義務,茲依「原有形貌」修復後之市定古蹟「瑞成堂」 建物,仍為古蹟,故原告起訴主張經修復後之「瑞成堂」 建物已非古蹟云云,而申請廢止古蹟之指定,毫無理由。 8.原告主張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指「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申請廢止「瑞成堂」 之古蹟指定,然而原告並無舉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 「瑞成堂」建物有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故原告僅以其片面 、空言之說詞,指摘「『瑞成堂』進行古蹟修復工程,本應 考究原始建造當時之建築形式、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 用料、建築工法等等,『修舊如舊』,而非僅以現行工法進 行整修,如此已失去古蹟修復之原意;且為保持古蹟原貌,



應由具備傳統技藝之匠師進行修繕。然就『瑞成堂』修復過 程觀之,使用之工法、材料均未詳加考究,所用者均為現行 工法、林料」等語,妄稱現在「瑞成堂」已非古蹟,應以廢 止云云,確無理由。
9.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郭俊沛建築師 事務所」,表示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建築物構造,為閣檁 式土埆磚造,屋面之重疊以檁木支撐於土埆磚造上,土埆磚 與磚本身僅以土漿連結,為土埆磚本身之重量相連結之承重 牆系統,故當建築構造之一部分,如屋頂或牆身一經外力破 壞,會造成牆體內部開裂、錯位,此隱蔽部分無法於外部研 判,須於修復工程時,將粉刷層剔除時檢視,故建築構造本 體(三合院)採整體修復,亦為對古蹟構造安全之確認及保 證;又「瑞成堂」為一脆弱的老建築物,施暴者破壞其最精 良之中間部位,造成全棟建築物相當程度的破壞;舊建築無 現代堅固基礎,乃透過多柱、超靜定的結構模式維持穩定, 所有屋面木構件全部連結,牽一髮動全身,何況大肆破壞; 所以在執行古蹟修復作業時,絕非以一般建築物修理之態度 視之,鉅大之震動,對於「瑞成堂」之構造損壞,絕非眼睛 所見而已,因傳統構造組成特性及相互影響之關係,是於文 化資產修復所必須納入考量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 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瑞成堂」為傳統承重牆系統,且土 埆磚為主要構造材料,當受外力後,修復建築師必須衡量的 不僅是受損害的部分,而是必須整體考量。
⒑有關法令所規定廢止之程序,並不以民間之專家學者所為之 鑑定為準,故原告聲請移送鑑定,並無必要。另被告代原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係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有 關修復古蹟之相關事務,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 所規定之3款基準,毫無關聯,故原告聲請被告提供潤昶股 份有限公司之傳統匠師資格登記字號,顯無必要。 ⒒關於原告聲請重開準備程序乙節:
⑴原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 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瑞 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原 告經訴願程序後,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告之行政處分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0年7月21日府 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處分」,經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 76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



之請求;其後,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南 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公法上法律關係 均不成立,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 之請求;因此,原告所提110年4月28日「行政聲請調查證 據暨重開準備程序狀」,再次爭執「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南屯區瑞成堂暫 定古蹟處理小組」及108年1月1日成立「臺中市第一屆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 之委員會委員資格,及將其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確 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事件所主張之事項,重複於本件訴訟 再為主張而聲請重開準備程序,顯無可採。
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黃慶聲向被告 提報「瑞成堂」建築物具有古蹟價值而申請指定為古蹟, 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又「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因此,有關「個人 」之黃慶聲向被告提報「瑞成堂」建築物具有古蹟價值而 申請指定為古蹟,審議委員之邱上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 條及第33條規定之利益迴避事由,洵無疑義。是故,原告 以審議委員邱上嘉、提報人黃慶聲為師生關係,而主張有 違法情事云云,顯無法令上之依據。從而,原告基於審議 委員邱上嘉、提報人黃慶聲為師生關係為由,聲請重開準 備程序,毫無可採。
⑶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2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本市古蹟之指定、變 更與廢止之審議。㈡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 審議。㈢本市聚落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㈣本市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㈤本市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㈥ 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管理維 護事項。」茲因前揭任務事項,其中有相關法令適用、法 規修訂之事項,需要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擔任審議委員, 此為被告聘任具有法律專業之陳惠伶為審議委員之緣由, 特為陳明。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建築物 古蹟之指定,被告依照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指派審議委員邱上嘉、方怡仁、陳惠 伶進行「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是故,原告以被告 指派審議委員邱上嘉、方怡仁陳惠伶進行「現場勘查」



為由,聲請重開準備程序,確無可採。
⒓按參加「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公開招標案之 廠商,必須依照「投標須知」檢附擬聘任之傳統匠師(大木 匠師、小(細)木匠師、泥作匠師、瓦作匠師、彩繪匠師) ,而在得標後或於工程施作之期間,原擬聘任或聘任之傳統 匠師因故無法參與施作工程時,得標廠商會向被告申請改聘 任其他符合資格之傳統匠師,此為參加投標時擬聘任之傳統 匠師與實際施作工程時之傳統匠師不同之原因,特為陳明。 然而,參加投標時擬聘任之傳統匠師與實際施作工程時之傳 統匠師不同,與原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建築物之古蹟指定 所主張「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之事由,並無任何關 係,故原告以此事由而聲請囑託民間機構鑑定,顯無可採。 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 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廢止「瑞成堂」之古蹟指定,而主張 要以民間之專家學者所為之鑑定,作為其所主張之認定資料 ,顯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7條、文化部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設置要點、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故原告本件訴訟所為 之主張及請求,確無可採及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提起「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文 是否為行政處分?
㈢「瑞成堂」有無價值減損之情形?被告依文化資產審議會做 出不予廢止市定古蹟之決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 、1-1、2、3、4、5、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原告是否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否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文化資產保存法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 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 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 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 (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古蹟指 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 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
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 ,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 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 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⑷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 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 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第2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 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⑹文化部107年04月30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699號函: 「主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執行疑義。說明 :一、略。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7條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故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者,主管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 申請人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⒉由上開規定及文化部函釋意旨可知,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 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 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者,並應保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另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 :古蹟指定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 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 告。古蹟廢止程序之開始,應由該級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其



有無符合前揭辦法第7條規定之廢止基準,後續再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 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 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毋須 以古蹟所有人提出為前提。至於其他個人或團體本無古蹟廢 止之申請權,故由此個人或團體提報廢止者,仍係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判斷有否啟動古蹟廢止程序之必要(文化部文化資 產局104年5月28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650號函參照),而建 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 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建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主管 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而對於古蹟指定之廢止,古蹟指定廢止審查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則建 物所有人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其申請廢止古蹟指 定,建物所有人當亦得申請廢止古蹟指定,其程序由主管機 關依指定程序辦理。且古蹟之所有權人仍保有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得將其所有物移轉於他人,僅是其處分、使用或收益 受有限制,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切結書(係由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即劃定為 市定古蹟之瑞成堂】之共有人黃崇聖黃崇智黃崇演、黃 崇敏、黃文胤黃崇志黃崇恒黃崇碩黃洵美等人分別 於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8日、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 31日所簽具),其內容載有:「本人所有土地(鎮安段239 、239-1、239-2地號)之地上物(瑞成堂)古蹟位於臺中市 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本人持分之地上改良物 (瑞成堂)古蹟補償費共新臺幣……元整,本人於領取上開 補償費即同意達成和解並將本人持分之地上改良物(瑞成堂 )古蹟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貴會,且應無條件 配合貴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爾後臺中市政府接管(瑞 成堂)古蹟若發放獎勵金應歸本人領取,本人絕不藉故要求 增加其他補償金額,具領後如有不配合貴會或第三人提出異 議或誤領補償費,同意應全部歸還予貴會,如因而導致第三 人受有損害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另本人就 有關(瑞成堂)古蹟建物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遭毀損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103年度訴字第 1888號等相關刑事案件),亦同意放棄對相關毀損行為人等 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利,特立此切結書。此致臺中市高鐵 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 頁)。足見該「瑞成堂」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 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瑞成堂」所有



黃氏家族成員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並非轉讓所 有權,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 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 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受讓人是否 實際占有使用,原非所問;設籍或占有之人,亦非必有事實 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非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所有權人但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是對於市定古蹟「瑞成堂」於指定或廢止,仍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1日所為申請 廢止「瑞成堂」古蹟,以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 54309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文化部109年 7月6日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㈢原告有無提起「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文 (即被告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 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⑵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 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⑷訴願法第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⒉按建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 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建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為 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而對於古蹟指定之廢止,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則建物所 有人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其申請廢止古蹟指定, 建物所有人當亦得申請廢止古蹟指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 指定程序辦理,而市定古蹟「瑞成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告由「瑞成堂」共有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該市定 古蹟「瑞成堂」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及說 明,原告有提起「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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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