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誠明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賴政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婷
賴建成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6月11日10
9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戰車營營部及營部連士官長, 因民國109年2月19日外散宿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訴外人即同 袍砲兵營訓練官陳冠宇之背包及金錢,經被告查證屬實後, 於109年3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原 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旋以109年3月17日陸十天人字第109 0000963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 ,同日並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96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 原告撤職,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 及撤職令(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以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項後段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之違失(違 規)為由,依懲罰法第13條第1款、第17條等規定,對原告 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於訴願答辯時謂其對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並謂 被告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
,且認定訴願人應撤職之理由,具體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所闡 明之法律見解,原處分所依據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一) 言行不檢之違失(違規)行為,被告並不當然對此存在判斷 餘地,本件由權責長官指定相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的懲罰 評議會,亦非屬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鈞院 對此仍有依法審酌之權責。
⒉撤職係懲罰法中最嚴重之懲罰,但被告顯未審酌原告之違失 行為是否有必須撤職之重大原因,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因此原處分顯有違誤:
⑴按懲罰法第10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 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7條規定:「撤職, 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 為1年以上5年以下。」其修法理由略謂:「一、條次變更, 由原條文第10條移列。二、撤職為懲罰種類之一,適用於軍 官、士官,本得視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者,施以此類懲罰, 原條文第1項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並參照99年2月9日司法 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15條之立法體 例,修正定明撤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並酌作標點 符號修正。三、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2 款規定,除過失或連帶處分之撤職外,受撤職懲罰辦理退伍 者,係不發退除給與,為最重之懲罰。」可知士官懲罰種類 中,以剝奪被懲罰人工作權之撤職為最為嚴重,所憑之理由 自應是有必須撤職之重大情節,始足當之。次按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二、受保安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五、其 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雖其中第4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規定應撤職」,惟如前所述,依懲罰法第17條之修法理 由,該款規定仍以「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為撤職之要件, 亦即必須達到與任職條例第10條之其他款相當之重大原因, 始得為此撤職之嚴厲懲罰。
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謂係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無論 在範圍、程度與種類上,恐均過於廣泛而失其基準,各種大 大小違規或違法行為,均可以該條「行為不檢」為由,對軍 士官兵為「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懲處,如此何需其他處罰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程度,僅以原告事後曾爭執係因不 勝酒力才拿取陳冠宇之側背包,事後怕事才會將該側背包丟 掉,事實上並沒有拿取裡面的金錢,在調查時為息事寧人才 承認有拿裡面的金錢等情,即認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不佳,應 予嚴懲云云,已難謂符合「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之認定。 ⑶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 查後,亦以原告無犯罪前科,且已與陳冠宇達成和解,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相較於任職條 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違失行為顯然未達於該款乃至 於其他各款必須撤職之嚴重程度。惟被告僅以原告涉犯竊盜 罪,不容原告爭執對自己有利之事項(反而以此指責原告規 避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之程度, 即逕對原告作成撤職且停役3年之最嚴厲懲罰,除有違懲罰 法第30條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之規定外,更嚴重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 1256號判決、101年裁字第773號裁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⒊訴願決定雖引被告機關評議會會議紀錄,另指原告在100年 間曾於洽公期間購買及飲用含酒精的飲料被記過1次,顯示 其有飲酒後違紀事件,非第一次發生,已屬再犯,認原處分 應予維持云云,然與本件休假外出期間酒後誤拿他人側背包 之情事,完全不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飲酒後 違紀事件,非第一次發生,已屬再犯」,認事用法明顯違誤 ,更屬不當連結。況原告上開被記過1次之違失行為,係發 生在100年間,迄本次違失行為係發生在109年2月19日,已 是9年前之事,既非同一年所為,亦已因此受到記過1次之懲 罰,更不合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 次」之撤職要件。且原處分卷之相關評議資料,更可發現在 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第6頁「六、總結」中,職級最高 之人事課長彭中校(委員)明確指稱「鄭士官長就內容陳述 與調查報告有所出入,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行為後之態度 不好;另於100年在586旅洽公期間購買含有酒精的飲料被記 過乙次,顯示當事人有飲酒後違紀事件,已非第一次發生, 已屬再犯,故建議應予以重懲。」云云,足見被告據此作成 之原處分,更凸顯原處分確實對原告本次之違失行為有重複 評價,而有裁量權誤用及濫用之情形。
⒋原處分卷之相關評議資料中未見被告於評議過程中曾討論原 告是否有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遑論判斷若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懲罰法第17條修法理由所強 調「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之撤職要件?反而更加凸顯被告
確實已濫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 規定,未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對被告為合法、合理之適 當懲處,該懲罰評議會顯已流於形式,僅是附和長官之好惡 與指示,即對原告為最嚴重之懲處,實難令原告心服。因此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然均未審酌到本案是否應適用任職條例 第10條之規定,反而濫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 「言行不檢」規定,動輒即對原告為最嚴重之撤職處分,認 事用法確實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⒌另近期媒體報導「少將朱建群涉貪3千萬被起訴,國防部: 已調離現職並記大過乙次」,內容提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第二○二廠前廠長朱建群等4人,於2015年涉嫌虛增年 度營運賸餘,領取績效獎金一事,國防部深表遺憾,已將涉 案人員調離現職,並依『刑懲併行』原則,就督管、執行層 面違失情節輕重,核予大過乙次至記過乙次不等的處分。」 反觀原告雖係犯竊盜罪,但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業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遭被告懲以最嚴 重之撤職處分。相較之下,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告酒後糊塗犯下本件 竊盜案,事後部分情節已記憶不清,衡諸一般人之常情,一 開始自是會對自己有利之方向進行辯解,直至警局及地檢署 看到監視器影像,仍是覺得自己可能是酒後誤拿被害人之包 包,但為求檢察官從輕處分,因而選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因而對原告 作成不起訴處分,無非肯認原告之犯後態度,給予原告一次 自新機會。然而被告除顯然未審酌原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臺 中地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對原告有利之情事外,其以 原告最初對自己有利之辯解,逕謂難認原告行為後具悔意或 態度良好,即為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更可見其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就原告之違失行為進行審酌考量並 作出懲處時,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 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準則,另就不應列入考量之事項,即原告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 度,予以負面評價,進而從重對原告為本件之原處分,亦有 不當適用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因此,被告之 懲處評議會審議原告違失行為時,確實有對原告違法不當考 量之處,其對原告不利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係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 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分為5款分別規定,除第1款至第3 款之情形,係因軍官、士官已無法實際任其現職,故須以予 以撤職外,仍將其他足認軍官、士官不能勝任職務或嚴重敗 壞軍紀之行為列為撤職原因,並非僅以軍官、士官無法實際 任職為唯一考量因素,本件原告係因私自拿取陳冠宇之背包 、金錢及證件,被告認原告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核予「撤職 之懲罰」,該懲罰並無裁量濫用、裁量瑕疪及合乎比例原則 ,復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懲罰法第17條予以撤職(撤 其現職),並停止任用3年,故被告所為處分與懲罰法及任 職條例規定無違。懲罰法及任職條例雖各有明定「撤職」處 分,惟兩者性質有所不同,依懲罰法所為「撤職」處分之性 質屬懲罰性質,而依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為「撤職處分 」屬撤其「職務」作業,非懲罰性質,爰任職條例第10條所 規定之撤職作業,仍符合法條要件,即須依程序辦理作業之 必然,並無審酌討論之必要。復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項及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於核予「撤職」懲罰當 日,一併撤其職務之處分。故被告懲罰評議會依法僅為討論 違失行為人應受何種懲罰種類之功能,自與任職條例第10條 各款事由無涉。
⒉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疪情事:
⑴按懲罰時應注意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事項,妥為審酌個案具體違失情節,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 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判字第367號意旨參照)。又所謂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後段「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 為限,故原告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 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已該當上開違失行為態樣,被告爰依 懲罰法相關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
⑵惟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時僅表示事情是其所為,沒有要推卸責任意思,並未清楚
交代其行為動機,直到評議委員質疑與監察官調查時,質疑 其陳述前後不一時,始坦承有拿取背包內之3千元,其餘東 西均丟掉,足見其對違失行為仍避重就輕,企圖卸責,況前 於監察官實施約談時,起先亦始終不承認,直至提出相關證 據後才認錯,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原告雖與陳 冠宇達成和解,惟從案件調查開始,至參加懲罰評議會時, 原告對其違失行為仍閃爍其詞,難謂其行為後態度良好,且 身為單位營士官督導長,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服務軍旅生涯 多年,未思以身作則,罔顧紀律而恣意做出前開違失行為, 已然破壞單位榮譽,影響領導統御威信及軍事紀律甚鉅,且 營士官督導長既為全營最高士官幹部,對於部隊領導統御、 風氣紀律有決定性的關鍵作用,如果准其於上述違失行為發 生,且眾所周知而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的同時,仍任其在營 繼續任職,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等理由,因懲罰評議會已就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決議撤職處 分,且停止任用3年,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 用情事,於法亦無違法或不當。
⑶系爭懲罰之事實行為為行政機關對內部成員單一事件之評價 ,屬高度屬人性事項評定,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 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 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 專業認定,法院應予尊重。故被告依法組成懲罰評議會,並 依懲罰法第8條各項事項逐一審酌原告違失行為,決議認其 違失行為有撤職懲罰之必要,爰予核予撤職懲罰處分,故原 告稱「言行不檢」過於空泛,均可依該事由對軍士官兵為「 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 」等懲處,無須其他處罰條文規定,及違反懲罰法第17條規 定,容有誤會。
⑷衡諸本件懲罰評定並無事實錯誤、法律涵攝錯誤、法規組織 不合法、判斷考量未基於正當關聯性、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定 程序等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否則恐侵害行政 權之行使,而有過度干預行政之虞。至本案懲罰評議會是否 屬法律授權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合意機關則在所非問,縱認懲 罰評議會非屬法律授權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合意機關,上開懲 罰等事項仍屬高度屬人性事項,被告所為懲罰評定若無事實 錯誤等事項,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⒊又被告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逐一審酌,爰核予撤
職懲罰,原告100年間上開違失行為審認,係屬被告懲罰評 議會針對原告在營生活狀況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且該 撤職係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撤職,並非懲罰法第20條 第2項之累記滿三大過之情形,原告據此稱被告撤職處分有 重複評價、裁量濫用之情事,容有誤會。
⒋原告援引媒體報導「少將朱建群涉貪3千萬被起訴、國防部 已調離現職並記大過乙次」,指摘被告對原告處分過於苛刻 、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然依國防部新聞稿稱「已 將涉案人員調離現職,並依『刑懲併行』原則,就督管、執 行層面違失情節,核予大過乙次至記過乙次不等的處分」, 可知僅係就其督管、執行相關行政責任先核予懲罰,並非就 「貪污」之違法行為予以檢討議處,故原告將二者比附援引 ,顯有未洽;若朱少將真因「貪污」予以判刑,相信權責機 關依「懲從上起」亦會依懲罰法核予撤職懲罰,況若朱少將 因該刑事案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或被宣告褫奪公權,本即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5項及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依法本應予以撤其現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3、4,及訴願 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及附件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32-3 5、52頁)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14款、第17條 、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第31條。 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⒊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⒋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㈢按前述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 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 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 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 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而依104年5月6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 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又任職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 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另 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 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 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 不同規範,在軍紀維護篇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該規定第 29點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核前開 系爭之國軍風紀規定,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懲 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 同選擇,應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規定,在母法之授權範圍 內,就屬於軍士官身分及違法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 審查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目的正當,法 院應予尊重,並予以適用。
㈣關於「言行不檢」之構成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該 當該等行為僅屬事實調查判斷之問題,並非科技事項、具高 度屬人性質、預測性之判斷,亦非考試、測驗的評分,或能 力、品性的考核事項,本件由權責長官指定相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組成的評議會,亦非屬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 機構,此部分被告關於「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法律概念之 解釋及具體化,不當然存在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判字第349號判決可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司法審 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即在行政法 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 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 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 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之制約 ,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 ,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 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行政法院 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再者,由於軍人負有 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 「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 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 ,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
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 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本件:
⒈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規定:「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 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 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 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 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 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被告懲處人事評議會委員有蔣祿宏上校、彭智麟中 校、莊文瑄上尉(女)、孫卉芃上尉(女)及陳鉅孟少校等5 位,即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且由政戰主任蔣祿宏上 校擔任主席,陳鉅孟少校為軍團支援法制人員;及原告於10 9年3月12日收受評議會開會通知單,翌日即同年13日召開懲 處人事評議會,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答辯,有評鑑委員名 冊、程序表、人事評審會資料、簽到表、會議記錄(見國防 部不可閱覽卷第7-27頁、訴願卷第36頁)及原處分卷附件2 之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5-194頁),核均符合上述懲罰法 關於評議會召開、調查、決議及委員會成員(任一性別比例 未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2.復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同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 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故辦理懲罰 案件時,除得依前述國軍風紀規定之審查基準為判斷,惟於 個案裁量時仍應考量上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項輕重情
節以調整處罰,否則即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 ⑴據乙證1之調查報告稱「案情摘要:……後因陳員不勝酒力 而獨自於車上休息,鄭士(即原告)趁機拿取陳員側背包, 陳員於隔日發現後於21日至仁化派出局備案,警局於3月8日 晚間通知陳員觀看監視器書指認,並對渠等提出告訴。…… 查證情形:……㈡訪據……甲○○(即原告)一等長表示: ……鄭士『就趁機拿取陳員側背包』,於23時返回營區休息 ,就把側背放置抽履,直至21日休假前才發現側背包,因擔 心而未將物品歸還陳員,『逕而取走現金3仟元,其他物品 於28日下午17時丟棄』妻子居住大樓之子母車內。……小結 :本情查證屬實,甲○○一等長坦承在未告知陳冠宇上尉情 況下拿取陳員之個人財物,雖鄭士陳述因飲酒醉後,於不經 意情況下所犯行,惟事後仍未將陳員財物歸還,逕自拿取現 金後,再將其他物品丟棄,該行為確有違法情事。結論與建 議:……建議由人事科召開鄭壬之懲處評議會,核予最嚴厲 之處分。」並有原告及陳冠宇之陳述書可查;及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附調查筆錄、刑案分析照片、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 有原告違犯竊盜罪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 無訛;足見原告確有趁陳冠宇酒醉時取走側背包,且未立即 歸還,甚拿取金錢後丟棄,直至陳冠宇報警觀看錄影後指認 疑似原告所為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查本件109年3月13日之評議會討論內容亦依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原告拿取被害人背包,未立即歸還, 並拿走金錢及拿出營外丟棄(行為之手段)、原告具有高中 職學歷,已服役10幾年應熟知各項軍紀營規,前於100年在5 86旅洽公期間購買含有酒精的飲料被記過乙次,顯示當事人 有飲酒後違紀事件,已非第一次發生(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原告士官長在營級裡是士官最高的領導者,應做士 官表率,其違失行為讓士官兵知悉,恐對領導統御造成影響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當事人與被害 人雖為不同營,但此一違失行為亦為破壞旅上官兵團結和諧 氣氛(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原告先推卸喝醉不經意拿 取,監視器顯示確定原告拿取陳員背包直接上車帶走,原告 才認錯,其先陳述未拿錢與調查報告(有拿被害人金錢)有 所出入,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行為後態度不好(行為後之 態度)等違紀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等;即按上開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等事項於評議會中充分討論,並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
定撤職與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有會議記錄、投票單為 佐(見國防部不可閱覽卷第14-24頁)及原處分卷附件2之資 料(本院卷第155-200頁)。依首揭說明意旨,核無基於不 正確事實而為判斷,自符裁量合法性,且未逾越裁量範圍或 有何判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是原告主張評 議會所認其前次飲酒違失行為係發生在100年間(即該員於1 00年5月25日利用洽公時間購買並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經被告記過乙次,有兵籍表附於訴願卷第42頁可稽),被告 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有重複評價裁量權誤用、濫用之情形, 更屬不當連結之詞,並非可採。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復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係以違法論,故行 政機關之裁量處分若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固因有裁量濫用 而屬違法;惟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 指行政行為應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之;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情形,即難謂有因違反比例原則之裁 量濫用情事。本件承上⒉所述,原告違犯竊盜罪之情形係其 趁陳冠宇酒醉時故意竊取側背包,後經警局調查相關錄影始 查得原告涉犯竊盜罪嫌,此行為業已足認被告身為全營士官 最高領導幹部,法紀觀念淡薄,自我約束意識不足,私自拿 取同袍背包恐對領導統御造成影響;且原告受詢問時尚曾辯 述其係不經意取走側背包之詞,及取走現金後隨即丟棄背包 之行為,益徵其無視嚴明軍紀要求,足以影響團隊軍事任務 的遂行,並失領導威信,堪認言行不檢之違失情節重大。且 國軍風紀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量違法情節程度外,尚考量 軍職身分,亦即因軍士官具有領導統御之地位,對其訂立嚴 格之懲處標準,有助整飭軍心、維護風紀及鞏固戰力;準此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據以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 定,作成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難謂有何目的不 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核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於法並 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濫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 款後段之「言行不檢」規定,未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僅 以原告行為後態度不佳,已難謂符合「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 」之認定,且相較於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違 失行為顯然未達必須撤職之嚴重程度之詞,已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爰依懲罰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4款
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即109年3月17日起停止任 用3年,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參考法條: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第1項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 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