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林佰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菘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準備書狀,陳報提起本
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及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之計算依據,如係請求車輛修復,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及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