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佰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財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15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算
依據及相對應之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