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賴周麗蘭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0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
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228,3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65,000元,合計共393,000元,至訴之聲
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