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942號
TCEV,110,中簡,94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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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張乃元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
字第10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4 日 8 時許期間之某時,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上址並於2 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 150, 000 元得手後後逃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 19至23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致原 告受有150,000 元之金錢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附民卷 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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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