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卓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08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4 年9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萬5606元及自94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依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貸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 日計息,現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 以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撥款金額9 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20,暨其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
9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7萬2296元及自94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交易紀錄查詢明細、信用貸款 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 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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