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898號
TCEV,110,中簡,898,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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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王崑樺即阿慶師赤肉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同日起按月繳息, 惟自109年12月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計算,惟若借款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依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4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50萬元及上 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



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授信 客戶資料表、借據、客戶借款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辦 理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各方案重點內容、小規模營業人貸 款試算、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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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