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陳智全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被 告 謝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怡柔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結婚、108年3月19 日離婚,復於108年6月3日再次結婚,且陸續於102年、104 年、109年生下3名子女,家庭生活尚稱美滿。被告於108年8 月間因玩手機網路遊戲認識謝怡柔,明知謝怡柔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無視於此追求謝怡柔,並發展為婚外情關係。原告 直至110年1月19日,因先前謝怡柔提供原告之營業祕密與被 告知悉,衍生其他相關刑事案件另案偵辦後,原告始循線知 悉謝怡柔與被告之婚外情關係。
㈡在原告追問下,謝怡柔坦承與被告有以下行為,並書立自白 書向原告保證日後決不再犯:109年10月起,陸續與被告相 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109年10月2日至3日中秋連假時, 與被告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汽車旅館見面、按摩;109年10月9 日至10日國慶連假時,與被告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旅館過夜 ,並有接吻、愛撫等親密行為;109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彰 化縣埔心鄉之汽車旅館見面,並發生性行為;110年1月2日 與被告在彰化縣成功高級中學附近見面,在被告車上接吻及 愛撫。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仍與謝怡柔聯繫,為掩原告之 耳目,將其臉書帳號改為女性名稱、大頭貼改為女性照片、 要求謝怡柔聊天後將訊息刪除,以避免原告起疑,於110年1 月22日與謝怡柔通話,自述與謝怡柔有婚外情,要求謝怡柔 一同向原告隱匿此段感情、110年1月24日以臉書訊息與謝怡 柔相約於7-11見面等。
㈢原告與謝怡柔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3名子女,被告卻僅因 無法控制自身情感、愛慕謝怡柔,即逕介入原告與謝怡柔之
家庭,且持續時間非短,甚至與謝怡柔發生性行為,更要求 謝怡柔一同隱暪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 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㈠、㈡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將被 告與其配偶交往均歸咎於被告,但本件是原告先出軌,原告 的配偶才會與被告交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怡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怡柔發展婚 外情,並於上揭時、地與謝怡柔見面、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 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謝怡柔對話錄音光碟 、謝怡柔自白書、謝怡柔與被告間臉書對話截圖、謝怡柔與 被告通話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任何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誠信 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通相姦 之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 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自屬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
認為係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被告明知謝怡柔為原告之配偶而與之交往,並有相姦及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元,名 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目本院卷第 76-77頁、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佐。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節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