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劉秀英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4樓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 0號4樓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6,000元。」;嗣於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路000號4樓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 ,暨自109年12月27日(按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4樓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0日起 至110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原 告起訴之日止,已積欠租金達12,000元,而積欠2期以上之 租金未清償,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其所積欠之租
金,被告卻拒不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且未給付所積欠之前開 租金,則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9年12 月26日)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 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依法自應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積欠109年10月至12月間共2個月 之租金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12,000元);此外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 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版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上 ,經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 ,是原告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向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 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 期租金6,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仍積欠2期租金 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12,000元),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6,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也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2,0 00之租金,暨給付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法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