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865號
TCEV,110,中簡,86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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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楊滄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愛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82,165元(工資22,218元、烤漆11,59 2元、零件148,35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又零件計算完折舊 後為82,098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則為115,908元,因現 場肇事責任無法判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應負各半之肇責,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



,954元(115,908÷2=57,9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為巷道較小會車不易,故被告主動後退到 寬一點的地方,讓對向前方來車先行通過,對向一共有五台 車準備通過,前3輛都順利與會車通過,第4輛則為原告被保 險人之系爭車輛,一開過來就撞倒被告車輛,導致第5輛車 也被堵在後方,其後,原告被保險人未等警方到場,即移動 系爭車輛、把車開走,造成警方無法判定肇責。然實際上依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禮讓系爭車輛 等5輛對向來車、後退後停等之位置,前方有機車、後方是 電線桿,被告車輛無法再為移動,自停等起至事故發生後、 警方到場時,被告車輛均無移動過,係在靜止之狀態下,遭 自對向駛來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無法向前3輛車子一 樣順利會車通過,應係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之疏失,始會肇致 本件車禍。且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期間,被告車輛均未移動、 警方亦未實施交通管制,現場對向車道仍繼續有其他車輛陸 續通行無阻,由照片顯示之地面上積的冷氣水,亦可悉被告 車輛確實均未移動過,否則冷氣水就會滴在被告車輛上,而 非在地上呈現長久累積之水灘了,故本件車禍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責任,無庸對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之責。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車輛與原告被保險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82,165元(工資22,218元、烤漆11,592元、零件148,355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又零件計算完折舊 後為82,098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則為115,908元等情 ,,經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1-108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靜止狀 態,等待對向車輛會車通過,前3輛對向來車均順利通過 ,迨排第4順位之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通過時,被告車 輛靜止中遭系爭車輛撞擊,始會導致本件車禍等語,然被 告對於其所答辯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佐;原告之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周愛軍則於警詢時陳稱: 「至事故地點我直行時,有看到對方停等在那不動,我也 不動,想說後方有空間,要讓對方先走,結果對方也不走 ,我只好先行駛,對方突然也往前行駛,我趕緊停住之後 ,對方又往前一直開,才會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見當時被告車輛是否自始均停止不動?是 否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始導致本件車禍? 容有疑義。本院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左後車門處, 有現場照片、估價單上說明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 105、106頁),衡情而論,倘如被告所辯,係系爭車輛往 前行駛時撞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則何以系爭車輛先行接 近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部位卻均未受損?反係系爭車輛左 前車身均安然會車通過後,左後車身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損?此顯與一般行經靜止車輛旁之常態有所不符 ,蓋行經靜止中車輛、與其會車時,若車頭、前側車身均 已安然會車通過,則車身後方部位理應一併順利通過;而 一旦前方車身初始即與靜止中之車輛發生擦撞,行進中之 車輛依理多會立即停止、不再往前,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而不至於進一步發生車身後段車門之損傷才是,故依被告 所辯情況,無從合理解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原因,實難 以採認。被告車輛當時應係有所移動,與系爭車輛駕駛當 時均疏未保持車輛會車安全距離,始會造成本件兩車碰撞



之事故甚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地上冷氣水之積水情形,可以推認被告車輛 當時並未移動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2頁)後得悉,被告車輛車頭右前方地上,於事發當 日上午8時49分許,雖確有一灘水,然經比對水痕上方之 相對位置後(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照片),其上方並無 從認定有何被告所指之冷氣機,且亦無冷氣機裝設突出一 旁建物牆壁至路面上方之情事,故該灘水痕形成之原因為 何,乃屬有疑,要難以之推認被告車輛毫無移動之可能。 又依上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車輛 雖緊鄰路邊停放之機車及電線桿靠右停放,然未必不得往 前或往後行駛,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已無法為任何移動等 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承上,由於被告所辯並無相 關證明可資為據,是依前所為敘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系爭車輛駕駛、被告當時均疏未保持車輛會車安全距離 所致,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損害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82,165元(包含零件148,355 元、工資22,218元、烤漆11,592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 、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上開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照 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 ,迄10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 4個月,零件計算折舊後為8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2,218元 、烤漆11,592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908 元(82,098+22,218+11,592=115,908),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115,908元。(六)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承前,系爭車輛之駕駛與被告當時駕車,均有疏未 注意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雙方均係先欲禮讓對方後、



又往前行駛,始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故本院 參酌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後,認雙 方之過失責任應為各半,始屬公允,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給付 之修復費用應為57,954元(115,908×1/2=57,954,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2,165元,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7,954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7,954元,及自110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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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55×0.369=54,7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55-54,743=93,612第1年4個月折舊值 93,612×0.369×(4/12)=11,514第1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 93,612-11,514=8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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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