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844號
TCEV,110,中簡,84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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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江文國 

被   告 江文仲 

被   告 江旻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江文國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 00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江文國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31,066元,經催討後皆未清償,嗣知悉被告江文國於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慈武死亡時,本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江文國並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繼 承登記,反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江文仲江旻娟協議,由被 告江文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予登記。被告江文國明知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恐遭追索而為上開協議,脫免其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自有害 於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3人間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就訴外人江慈武所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江文仲就前開 遺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登記行為,均撤銷。(二)被 告江文仲應將訴外人江慈武所遺前開遺產109年6月8日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文國享有債權,被告3人為訴 外人江慈武之繼承人,訴外人江慈武於109年1月12日死亡 ,被告3人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就訴外人江慈武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均由被告江文仲分 得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423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家事法庭函文、系爭不動產謄本、被告3人及 訴外人江慈武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7、41頁),且被告3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 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 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 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 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 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 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 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 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 逕認屬無償行為。
(三)查訴外人江慈武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 之現金20萬元、福特六和汽車1輛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93頁);又被告3人於109年5月27日協議 分割系爭不動產、現金20萬元,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 等情,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 頁)。準此,被告江文國已受有現金20萬元之遺產分配, 其既已取得遺產中之部分動產,顯然與將遺產之全部協議 分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無償行為有別,而非被告許文國之 無償贈與行為甚明;又其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如: 前開福特六和汽車1輛)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 產之分配,是被告3人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分 歸被告江文仲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四)前揭卷附之資料業經本院函知原告閱卷並於5日內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原 告,並給予補正機會,然原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17 頁),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依該協 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江文仲塗銷該 繼承分割登記、回復原狀等,因於法不合,乃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現金20萬元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移轉行為,及被告江文仲塗銷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狀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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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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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 │ │1/1 │
├──┼──┼───────────────┼───────┼────┤
│3. │現金│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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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車│福特六和 │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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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