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李○菁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游○玲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正雄(下稱陳正雄)於民國91年 11月30日結婚,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二女, 雙方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並應互相維護婚姻關係當事人間之 配偶人格權。而原告與陳正雄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原告協助陳正雄共同經營電器行並負責店內 營運,陳正雄則負責在店外接洽業務、或提供到府服務。詎 於96年間,陳正雄即時常以下班後直接到朋友家、維修站處 聊天為由晚歸,且晚歸頻率越來越高,最後幾乎每日均會晚 歸。又原告自101年間起,因高齡懷孕而無法繼續在電器行 內幫忙,而全職在家安胎及育兒,陳正雄於次女出生後,竟 以原告要照顧新生兒為由,要求分房,且對未成年子女表現 較無耐心,屢經原告與陳正雄溝通仍未改善。迄於109年間 ,陳正雄幾乎每日在外流連至凌晨2時許始返家,且原告於1 09年5月16日,發現陳正雄當天並未返家在外過夜,經詢間 大女兒後始知陳正雄並非第一次在外過夜,且有回家均係凌 晨2點過後。原告乃於109年9月22日質間陳正雄是否外遇等 間題後,經陳正雄默認並以LINE訊息向原告道歉後,自當日 後即未返家居住,僅於早上長女上學時到家門接送。經原告 自行調查後,發現陳正雄不在家期間均與被告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節,原告 更發現被告及陳正雄至少曾共同於㈠、109年9月26日至苗粟 縣大湖鄉法雲寺5-3號「石壁溫泉山莊」第303號房間泡湯洗 浴。㈡、109年10月10日至苗栗縣卓蘭鎮西坪134之7號「自
然風情風箏餐廳」幽會,二人於上開處所均旁若無人牽手、 互相餵食,有十分親密之行為,且陳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於109年10月10日、9月15日21時許均停放在被 告承租之上開居所外而有過夜事實,顯見2人交往已有相當 時日。而被告明知陳正雄為有配偶之人,但其與陳正雄上開 互動行為顯然已逾越社會通念對於異性友人間言談之分界; 加上陳正雄長期消極逃家,不願對原告坦承,甚且最後離家 不歸,及考量與陳正雄間之婚姻仍欲維繫,且被告從未出面 ,不斷唆使陳正雄逼原告離婚,且被告係以非一般理性之人 可得接受之方式,與原告丈夫以持續、頻繁秘密交往,無視 陳正雄對原告應互負忠誠義務,而容留逃家之陳正雄同居, 是被告所為應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 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且陳正雄迄仍未回歸家庭,侵權行 為仍在持續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正雄同居過夜、一同開 房泡湯、共同進餐時有親密而曖昧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然被告就原告於110 年4月27日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暨原告所提出依前開錄影畫面 製作之譯文(原證3-1至4-3)均不爭執,亦無須再當庭勘驗 。此外,被告亦不爭執知悉陳正雄有婚姻關係,也承認曾於 109年9月26日與陳正雄一同在「湯棧火鍋店」內用餐,及前 開譯文內所載之行為。但被告仍否認曾與陳正雄一同前往「 石壁溫泉山莊」泡湯洗浴,且依原證4-1至4-3所示,雖可看 出有被告與陳正雄前往湯棧火鍋店吃東西,然湯棧火鍋店並 非泡湯洗浴的地方,又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5即109年9月15 日部分,事實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本即為被告所有, 被告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係符合常情。況被告雖不爭 執與陳正雄有超出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但本件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陳正雄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分 別於109年9月26日、10月10日分別至苗粟縣大湖鄉法雲寺5 -3號「石壁溫泉山莊」第303號房間泡湯洗浴、至苗栗縣卓 蘭鎮西坪134之7號「自然風情風箏餐廳」用餐,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9月15日21時許停放 在被告承租之居所外,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 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陳正雄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9張、光碟等件為證,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除否認曾與陳正雄於109年9月26日共同前 往苗粟縣大湖鄉法雲寺5-3號「石壁溫泉山莊」第303號房內 泡湯洗浴,及與陳正雄同居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外,就其餘事實則均不爭執,則除被告所否 認之前開事實外,堪認原告前開之其餘主張均屬實;又被告 另抗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 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對於曾與陳正雄分別於109年9月26日、10月10日 前往「湯棧火鍋店」、及「自然風情風箏餐廳」出遊及用餐 等事實均自承在卷,本院審以,被告明知陳正雄與原告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陳正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於前開時 間,與陳正雄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出遊及用餐,且於共同出遊 、用餐期間內更有牽手、摟肩併行、相互交換手機觀看等舉 止親暱之肢體接觸或互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更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則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正雄於前開期間共同出遊、用餐等交往行 為,業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堪信為真實;復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陳正雄之婚 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 認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正雄於109年9月26日前往苗粟縣大 湖鄉法雲寺5-3號「石壁溫泉山莊」第303號房間泡湯洗浴, 暨於109年9月15日、10月10日在被告承租處同居等事實,卻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前揭事實,固提出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至4-3之錄影畫面影像所 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陳正雄共同前往湯棧火鍋店(中清 店)用餐,卻未能證明被告確曾與陳正雄前往苗粟縣大湖鄉 法雲寺5-3號「石壁溫泉山莊」第303號房間內泡湯洗浴;此 外,原告雖另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9月15日21 時許停放在被告承租之上開居所外之照片,然被告辯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乙節,與卷附本院依職權所查 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被告財產資料均互核相符,則被告另 辯稱將自己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租屋處等情,亦與常理無 違,堪可採信,亦無從僅以前開照片即遽推斷陳正雄於該等 期日,確與被告同居在租屋處;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證明原 告所主張被告與陳正雄間有同居或共浴情事為真,併此敘明 。
㈤、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夜間二專畢業,婚後因長 期幫忙陳正雄經營電器行生意而未實際至職場工作,目前亦 無工作,收入完全仰賴陳正雄,名下有乙部汽車;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 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 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30%,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