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曾安麗
被 告 曾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32 元」;嗣於民 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93 元」(見本院卷第30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 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曾林賽花所 有,嗣曾林賽花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曾文溪、曾文源、曾 珍珍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曾珍珍又於106 年間死亡,訴外人張中堯為其繼承人,後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兩造及曾文溪、曾文源、張中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曾文源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蔡有仁,於109 年9 月3 日,原告、曾文溪、蔡有仁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蘇建予,並已移轉登 記完畢。而原告在此之前已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規費及代辦費用48,892元、買賣登記規費及代辦費用 20,051元、遺產稅254,580 元及102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 498,443 元,共計821,966 元,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 第115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及繼承人按應有部分
及應繼分比例負擔,是被告應負擔其中164,393 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 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109 年三地字第043080、072740號 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 求償還;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153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曾 林賽花之遺產,由兩造及曾文溪、曾文源、曾珍珍共同繼 承;後登記為兩造及曾文溪、蔡有仁、張中堯分別共有, 已如前述,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債務、繼承費用、因出售 共有物所生之登記費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繼承人、共 有人按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稅捐及費用之5 分之 1 即164,393 元,自屬有據。而此部分之稅捐及費用既已 由原告代墊,被告受此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39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77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