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許清海
被 告 許樹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吳秀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清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樹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海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許樹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清海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被告許樹煌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 法)規定設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 爭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0日核定 ,並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公告期滿,第一次 會員大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於同年月22日檢送章程 、會員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 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於1 05年9月14日召開第2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將系爭重劃區 重劃前後之地價,送請臺中市政府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10月4日決議通 過,嗣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重劃區計算總表及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於108年1月30日以 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號公告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分配結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
等。
㈡被告許樹煌原有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被告許樹煌、許清海原共有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109 、109-1、109-2、184、18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1 /20(下合稱重劃前土地),被告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位於系 爭重劃區內,經市地重劃後被告許樹煌、許清海分配取得臺 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172109/200000、27891/200000。被告未於土地分配公 告(包括分配位置、面積及差額地價金額)期間提出異議, 故其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金額依法皆已確定。被告許樹煌、 許清海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分為J2、J3二筆計算,重劃後評 定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200元/平方公尺、34,800 元/平方公尺,被告J2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相同,J3分配 面積為727.95平方公尺,大於應分配面積716.05平方公尺, 應繳納差額地價414,120元,再依被告2人重劃後土地權利範 圍計算,被告許樹煌應給付差額地價356,369元、被告許清 海應給付差額地價57,751元。爰依重劃辦法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的重劃方案,希望保留原有的 土地及建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重劃辦法設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被 告原有之重劃前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經市地重劃後被 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8年1月22日高 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9801001號函、98年2月24日高鐵新市鎮 重劃字第09802001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2月12日府地劃字 第0980027406號函、98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542號 函、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第33-41頁),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其不同意原告的重劃方案,希望 保留原有的土地及建物為辯,惟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自辦市地 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 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 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 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3/10,及其於 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3/10之同意行 之;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 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 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 劃會。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重劃辦法第1條、第3條、 第8條、第1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授權之上揭重劃辦法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由發起人數逾 土地所有權人總數3/10及土地面積合計逾總面積3/10之發起 即可發起成立籌備會以籌組成立重劃會,並於經主管機關核 准成立重劃會後進行市地重劃,重劃會經依法成立後,重劃 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重劃會之會員,即使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不同意參加重劃,仍屬該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 坐落該重劃區內之土地亦均應參加重劃。原告業經臺中市政 府核准成立,如前所述,而被告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坐落在系 爭重劃區內,被告自屬原告之會員,被告所有重劃前之土地 亦應參加重劃,合先敘明。
㈢又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 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 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 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 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 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圖冊,申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本 件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計 算總表及重劃分配草案,並經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 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 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29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17999號函及所附原告第三次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原告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 0號函、原告108年1月31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號 公告、原告108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0號 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33頁),而被告並未於公告30 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訴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4頁),則本件重劃分配作業已完成,並已就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辦理公告,被告既未在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及訴訟 ,該分配結果自屬確定,是被告以其不同意原告重劃方案,
希望保留原有的土地及建物為辯,即非可採。
㈣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 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 記;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 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 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期限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法送強制執行,重劃辦法第2條、第41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第2 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將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送 請臺中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5年10月4日第6次會 議決議修正後通過,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後地價評議圖、重劃 前地價評議圖、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30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217900號函檢附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 第6次會議紀錄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3-105頁)。被告於 土地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依分配清冊所示其中J3部 分,原應分配之面積為716.0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面積為 727.95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34,800元/平方公尺,有前 揭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分配清冊可稽,重劃後被告多分配 土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被告即有依法補繳差額地價之義 務,並應就該超過部分按評定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414,120 元【計算式:(727.95-716.05)㎡34,800元/㎡=414,1 20元】;再依被告2人重劃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許樹 煌172109/200000、許清海27891 /200000,計算被告各應繳 納之差額地價為356,369元、57,751元。原告業已催告被告 繳納差額地價,有原告109年7月2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 9070015號函暨回執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5-19頁),被告 並未繳納,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額地價。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迄仍未給
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辦法第2條、第41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樹煌給付356,369元、 被告許清海給付57,751元,及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67、69頁)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