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松山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負責該 分局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 ○則係前任松山分局警官(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退休),乙○○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自報紙徵求資金之廣告中得知甲○○因經營室內裝潢、房地 產買賣及民間放款等業務,需要資金週轉之際,乃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絡後, 即自同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九月間)止,以每月十二 分之高利(即每萬元每日利息四十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八百萬元左 右予甲○○,其借款期限每次十至二十天不等,以獲取重利。而甲○○以前述高 利借得借款後,除將其中七、八百萬元留供經營室內裝潢、買賣房地產之用外, 其餘一千萬元則借予楊榮生、謝菁菲夫妻及何經文週轉應急(其中七、八百萬元 借予楊榮生、謝菁菲夫婦,其餘則借予何經文),於借款時,則由甲○○自行簽 發票據或以楊榮生、謝菲菁或王何艷瓊簽發之票據,由甲○○背書後,供作清償 憑證,並陸續清償。嗣因甲○○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致其交付供作清償之 票據,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開始退票,乙○○為迫使甲○○清償欠款,乃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郭」及綽 號「哈仔」之鍾浦生(經另案判處罪刑)等十二人左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甲○ ○,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浦生、「小郭」及一成年 之不詳姓名司機等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偵查庭前,趁甲○○應 訊後離開之時,強押甲○○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地下室咖啡廳,於 同日十二時左右抵達,並予以私行拘禁後,陸續又有乙○○及八、九名不詳姓名 之人,趕抵上址會合,會合後為逼討債務,即共同另以傷害之犯意,聯手以毆打 、電擊及要抓其母及小孩過來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討債務,至同日下午五、六時
左右,渠等又共同以徒步方式,押送甲○○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錢櫃 KTV某包廂內,私行予以拘禁,並在其中續以前述強暴-即圍毆傷害方式,向 甲○○逼討債務,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曾外出,嗣再帶回一饒姓男子,繼在 該KTV包廂中,脅迫甲○○簽立林某名下四處房屋出租予乙○○之租賃契約書 ,並命甲○○交出仟期企業公司所收之客票二張、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一枚、眼 鏡一付、現金一千元、電話本及鑰匙等物品,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 渠等又將甲○○,強押至台北市○○路○段豪帝賓館五0一房內私行拘禁,期間 由鍾浦生及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輪流毆打甲○○逼債,乙○○則在旁佇候,至二十 五日中午,乙○○等人見甲○○傷勢不輕,恐生意外,乃由鍾浦生及綽號「小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送至台北市○○路「健昇醫院」診治,住入該 醫院三0六號房打點滴後,鍾浦生即留下該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在醫院看守 ,事後甲○○則趁「小郭」睡著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 ),自該醫院逃離,而脫離乙○○、鍾浦生等人之掌握,其並因乙○○等人之傷 害行為受有左眼眶皮下瘀血、鼻樑瘀腫、胸部及上腹部皮下瘀血、右膝、右下肢 皮下瘀血等傷害。甲○○脫離乙○○等人之掌控後,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與 友人丙○○連絡,丙○○即囑甲○○至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五十 九弄廿九號之住處,嗣並留在該處居住、養傷,於療傷期間,甲○○復一再對黑 道脅迫逼債及曾報警但警方不受理等事,向丙○○表示擔心;嗣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晚間,丙○○之友人戊○○及其妻李瑞櫻至丙○○處得知上情,丙○ ○乃請戊○○偵辦該案,戊○○見有機可乘,當場應允受理甲○○報案,並以日 後保護甲○○安全及陪同出庭為由,對於偵辦刑案之職務上行為,向甲○○索賄 一百萬元作為車馬費。甲○○因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嗣經丙○○居中協調,始降 為四十萬元,戊○○即當場表示以後會保護甲○○之安全、陪同甲○○出庭及受 理該案之報案後離去,事後,甲○○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丙○○借得十萬 元後,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四六五巷廿九弄六號一樓 戊○○住處附近,交付十萬元予戊○○,而戊○○受理報案後,未依規定呈報而 積壓案件未報,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萬元,嗣甲○○見戊○○收受 前述賄款後,並未積極偵辦其遭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又向友人丙○○言及此事, 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商請友人劉基炎處理,劉基炎抵達丙○○ 開設之神壇後,聽聞此事,復以電話轉請出身法務部調查局,當時任職於政風單 位之友人范迺琪處理,范迺琪於同日趕抵丙○○處,細聽甲○○說明原委,並詢 問甲○○是否要檢舉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索賄、及丙○○是否願意作證等事 ,於甲○○、丙○○二人均表示願意之後,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報本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1、戊○○辯稱:被告從未收受告訴人甲○○任何賄款,亦未與甲○○有何索賄四十 萬元情事,告訴人指稱被告索賄一節,甲○○於調查局與法院訊問時前後指證有
重大矛盾之處,忽謂係伊與被告及丙○○三人面議,忽謂係丙○○轉達,商議價 格之時,伊並未在場,顯見甲○○之指證並不可採云云。又辯稱甲○○遭拘禁後 曾向三張犂派出所報案,未被受理,伊據聞「哈仔」擁有槍枝,乃重大刑案,對 於辦案績效有重大助益,才決定受理,陪甲○○出庭。原能以現行犯逮捕「哈仔 」並據以破案,因「哈仔」等人只有綽號而不知真名,才未向上級報告,但未向 甲○○索賄四十萬元,也沒有交八萬元給黃瑞哲。告訴人之指訴目的只是要脫免 其負債而已。並辯稱丙○○在市調處訊問時所證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丙○○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法院庭訊時,以及丙○○之妻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法院庭訊時,均已向法院表明丙○○之所以指證伊收取賄賂,係因受市調處 人員脅迫之故。被告之妻李瑞櫻與甲○○之錄音內容只是李瑞櫻單純聽甲○○有 計劃套話之回答而已。
2、被告乙○○則辯稱:被告借款給甲○○之時間共約八、九個月,利息約定月息一 分八厘,係正常狀態,而共借款八、九個月本息合計為三千二百餘萬元,與告訴 人積欠之金額三千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相較,相差無幾,甲○○竟虛造稱向被告只 借款七、八百萬元,原審並據此論以重利罪,況告訴人並非出於急迫而借貸,顯 與重利罪之要件有不同。而就被訴妨害自由一案部分,辯稱「哈仔」與甲○○係 舊識,也是甲○○的債權人,與甲○○有利害關係,甲○○以專營地下錢莊為業 ,虧損甚多,為脫免債務,而將凡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均向地檢署告訴,其 後改為自訴,經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而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係接獲「哈仔」與其他債權人之通知,才前往咖啡廳、錢 櫃KTV與帝豪賓館等處參與催討債務,並非唆使「哈仔」等人傷害、拘禁甲○ ○。被告與鍾浦生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鍾浦生或另一幫人係獨立之行為人,與 被告無關,被告只是鍾浦生為了要藉被告曾任職警官,請被告阻止另外一幫人繼 續打甲○○,因此鍾浦生才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現場,被告目的也只是向甲○○ 合法催討債務而已,被告並未逼債,亦無妨害甲○○之自由云云。當日晚上九時 被告接獲甲○○之電話表示願以汐止房租金抵償,而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甲○○填 好後交付給伊,該房屋設定許多抵押權,對於債務清償並無幫助,而積欠被告三 千二百萬元,該租金連付利息都不足,甲○○並無償還欠款誠意,因此被告即未 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而甲○○所稱之委託書,調查局並未查扣,甲○○之支票 、行動電話,業經鍾浦生證實為其他債權人拿走,均可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被 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前述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十萬元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市 調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屢次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 ○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言相符。
2、雖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因調查局恐嚇稱,如 果不咬戊○○,將會在伊家被栽槍枝,又稱調查局筆錄是亂寫的等語(上更一卷 二三九頁以下);而其配偶蔡寶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 調查員范廼琪曾到家要求丙○○作證,丙○○認只有甲○○一面之詞而予以拒絕
,後來調查局派很多人前來將丙○○強押去作證,作證後即有人以電話恐嚇丙○ ○不可翻供等語。但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明白證稱:「後來戊○○ 被抓以後,他太太有說請林(指甲○○)說好話,他要退錢..」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三七頁)。證人丙○○且就告訴人甲○○遭債權人乙○○等人如何以妨害 自由手段,如何逼討債務並毆打成傷一事,如何越區向被告戊○○報案,如何引 介戊○○一事,於前審中結證甚詳。另證人劉基炎於本院前審中亦結證稱,被告 戊○○以辦案及保護甲○○為由,向甲○○索取辦案費,甲○○給付其中十萬元 後,見戊○○並未積極偵辦,因而心生不滿,丙○○因而找伊,伊抵達丙○○之 道場後,乃由伊推薦任職政風單位之友人范迺琪處理,並當場打電話予范迺琪, 范迺琪到達現場後,即由范迺琪與甲○○、丙○○二人商談,當時相談甚歡,范 迺琪非但未與丙○○發生爭執或以任何兇惡態度脅迫丙○○出面作證,丙○○亦未表示拒絕為此事作證等情,有證人劉基炎結證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三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丙○○、丁○○結證因受恐嚇, 丙○○始赴市調處作虛偽證詞云云,無非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3、再者,劉基炎獲悉上情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打電話轉請出身法務部調查 局,當時任職於政風單位之友人范迺琪處理,范迺琪於同日趕抵丙○○處,細聽 甲○○說明上情,並詢問甲○○是否要檢舉戊○○於職務上之行為索賄、及丙○ ○是否願意作證等事,於甲○○、丙○○二人均表示願意之後,乃向法務部調查 局呈報本案,當時范迺琪並未恐嚇丙○○需為此事作證乙節,已經證人范迺琪於 本院前審及本審中結證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次查,市調處負責偵訊丙○○之調查員周克 偉、負責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周國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分別結證「丙○○可 能是范迺琪陪同而來,當時有介紹,但偵訊時,范迺琪不在場,我到偵訊室時, 丙○○已在裡面,筆錄是按被訊問人自由之陳述記載,沒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取 供..」(周克偉部分)、「本案是范迺琪以正式公文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報,丙 ○○是范迺琪帶來市調處,當時有介紹一下,筆錄係依被訊問人自由意旨之陳述 製作,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周國正部分,以上均見更一審卷一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謂 伊因作證遭到恐嚇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及證人丙○○事後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又赴市調處表示為戊○○索賄案作證之事,其及家人均遭受恐嚇, 請求保護(見同上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等情,益足證證人丙○○、丁○○陳 證因受恐嚇,丙○○始赴市調處作虛偽證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其何以為 作證遭恫嚇之事,請求市調處派員保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何以為同樣之指 證,而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市調處人員或范迺琪恐嚇之事?被告戊○○以丙○○係 因遭市調處人員及范迺琪恫嚇,始為不利於其之證言云云,指摘證人丙○○於市 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言為虛妄,並無可取。
4、告訴人甲○○嗣於本院前審,就被告戊○○索討辦案費之經過,指稱:「二十七 日丙○○告訴我,說戊○○開口要一百萬元,日後開庭、小孩安全等,我說我沒 有能力,隔天丙○○告訴我降為四十萬,當時我住在丙○○家,我有看到戊○○ 來,但丙○○告訴我時,戊○○不在場」(見本院上訴字第五0八二號卷一第四
十三頁背面)等語,而與其在市調處偵訊時,所供固有不符。惟查:告訴人為前 述供證之時,距被告戊○○向其索討辦案費用之時,其間已相隔一年,而人之記 憶,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致逐漸模糊且與事實產生些微差距,則告訴人甲○○於 事隔一年以後,就協商辦案費之詳細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在時間上與其先前所證 ,有些許誤差,但據之尚不足以推翻其全部證言,審酌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人 對特定事件之記憶力,以越接近事發時間者,越為清晰及告訴人於市調處之供述 ,與證人丙○○在市調處之指證吻合等事實,認告訴人甲○○前後歧異之證述, 以其在市調處偵訊時所陳,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戊○○以告訴人所指摘告訴人甲 ○○於市調處之指訴與法院中之指陳內容不能一致為由,而認告訴人之指陳完全 不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5、關於被告戊○○之配偶李瑞櫻與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一點 而言,被告戊○○雖稱內容只是甲○○對李瑞櫻之套話而已,但查: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播放甲○○與李瑞櫻之對話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所作 之錄音譯文同),告訴人曾質以伊與戊○○間議妥辦事付四十萬元等語,當時李 瑞櫻並未否認,祇覆以:你是要我跟戊○○說云云(見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第三 十頁),雖不足以為被告戊○○有收受賄款之證據。但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告訴人甲○○與被告戊○○,在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七二號一樓門前對話時 ,甲○○曾提及四十萬元之事,被告戊○○當時雖未承認曾向甲○○收取四十萬 元,但表示,約四月十日左右,他會比較好過,他會拿一點生活費給甲○○,不 要說退,算是借也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錄音譯文),且此對話內容為 真正,非但為被告戊○○及其妻李瑞櫻於市調處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 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一百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甲○○與戊○○或其配偶李瑞櫻間通話之電話錄音(附譯本 )在卷可稽。再稽諸證人丙○○與戊○○為舊識之朋友,當甲○○遇事時,其即 請被告戊○○協助,其在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實無無故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戊 ○○之理,伊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戊○○向甲○○收取賄款十萬元事實。
6、告訴人甲○○就被告戊○○究向其索賄金額若干一節,雖其指陳曾先後交付賄款 十八萬元、十二萬元予戊○○,而與後述之事證不符,而難採信(理由如後述) ,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尤關於行賄時交付賄款之數額,告訴人既出面檢舉被告犯罪,其對 此難免故予誇大,則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前揭交 付賄款數額及次數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惟關於交付賄款十萬元予被告戊○○ 部分,既有與證人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戊 ○○之錄音資料譯文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用以行賄之 十萬元資金來源,亦經證人蔡寶鈴、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指證屬實(見更 一審卷一第二三九頁背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其就交付賄款十 萬元予被告戊○○乙事,所為之指證,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而被告僅以十萬元並非會隨身寄放之小數,其來源即有可疑云云為辯,要屬無謂 之臆測之詞。
7、綜上所論,被告戊○○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被訴收賄十萬元 之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戊○○請求再傳證人丙○○到庭作證,並提出錄音帶 二捲擬證明丙○○以前證言不實,然查證人丙○○事後既翻異前供,其迴護被告 戊○○之證言,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其與戊○○私下之對話紀錄,自無從為 被戊○○有利之認定,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且證人丙○○、蔡寶 鈴二人前已經本院更一審中傳拘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戊○○再請求傳喚對質,但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必要,併此敘明。(二)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貸款予甲○○並約定以高額利息,其後為索取欠款本息而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逼討欠款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而證人謝菁菲於本院更 一審調查中亦結證:「我沒有向乙○○借錢,因借票予甲○○,事後票據退票, 甲○○向我說我的票在乙○○手中,乙○○要見票主,以前向甲○○借款,每萬 元每天一百至一百二十元,每次借十天左右,此次與乙○○見面時,張有向我催 討債務...甲○○與乙○○對帳時,我不在場,但他們對帳後,有與我見面, 有開一張單子叫我補票...林向張借款,利息每萬元,每天四十元,乙○○當 時有承認,補票會帳單是乙○○寫的,交給陳麗玉抄,他們要求我補票的票款, 是原票款加上延期時間的利息,利息按每萬元,每天四十元計,當時有補票給他 ,因為要註銷退票紀錄...何經文我有見過,聽甲○○說,何亦向他借錢」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核與證人楊榮生、告訴人甲○○證 述:「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甲○○的辦公室見過乙○○,我開的歐耿公司 、弘仰公司財務不好,借款之事,是我太太出面處理,我們都是向甲○○借款, 並未向乙○○借款..」(見楊榮生部分,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支票退票 後,都有補票給乙○○,共補了一千多萬元,包括利息,票均是謝菁菲、楊榮生 開的,我庭呈的統計表,有將補票加上遲延利息,這是乙○○夫婦算的,陳麗玉 寫的,當時謝菁菲亦在場,我經手的本金(指楊榮生、謝菁菲夫妻及楊榮生部分 )約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八四頁背面)相符。再參諸 上載有楊榮生、謝菁菲姓名,證人陳麗玉結證與其二人有關之計算表上均顯示「 某金額除以一萬再乘以四十」之計算方式,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謝菁菲指稱 ,被告乙○○借款予甲○○,係按每萬元每天四十元之利率收取利息云云,應屬 可信。足徵被告與甲○○間確有高額借貸關係。2、被告乙○○於前述時、地以強押後予以私行拘禁,並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討 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其因乙○○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眶 皮下瘀血、鼻樑瘀腫、胸部及上腹部皮下瘀血、右膝、右下肢皮下瘀血等傷害並 有健昇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按,此外,且有自述書、甲○○受傷之照片、 及冊帳在卷可證,另再參酌被告乙○○亦坦承借款予甲○○,尚有巨款未受清償 及在右揭時間確曾到咖啡廳、錢櫃KTV與豪帝賓館等地與鍾浦生等人同時同地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收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曾參與上述 犯行,否則鍾浦生向甲○○逼債時,何以通知被告乙○○?被告固以因其曾任職
警官,鍾浦生想以此關係勸阻另一幫人繼續對甲○○毆打,而以電話通知伊到場 云云。而證人鍾浦生(即哈仔),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就強押甲○○之經過, 雖結證稱:..曾為甲○○處理債務,我因出面替甲○○擋一些債權人,且為他 墊付一些利息,約七、八萬元,又為他被他人打掉門牙,但他允諾要給我好處均 沒給,當天並非將林押走,我請他到長春路咖啡廳,在門口為甲○○的其他債權 人攔住,後來到欣欣大眾公司地下室的咖啡廳,我就叫乙○○來,在台北地檢署 ,祇有我與小郭二人,我通知乙○○是因為乙○○託我替他要債,我沒答應,但 我告訴他,碰到甲○○會告訴他,我們到錢櫃KTV就離開了,後來他們通知我 到豪帝賓館,見他被打的那麼嚴重,我將他送醫院,並叫小郭照顧他...,通 知乙○○是因為很多人打甲○○,因他是警察退休,希望他阻止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八一、八二頁),而附合乙○○前開辯詞。惟查,其上述供證與被告 乙○○在市調處訊問時所供:「..當時哈仔正夥同七、八人向甲○○索討其百 餘萬元借款....在錢櫃KTV內哈仔繼續追討債務...」(見偵查卷第十 三頁)云云有異,況「哈仔」鍾浦生若係為本身債權而以暴力方式向甲○○催討 ,衡諸常情,豈有任意通知無關第三人到場,而自暴犯行之理,且被告僅為一退 職警官,又何有能力阻止其他暴力索債人士以毆打方式?況知悉此事之債權人越 少,其受償之機會及數額越大,詎其竟通知對甲○○有上千萬債權之乙○○前來 ,此顯與情理有悖,足見證人鍾浦生之證言,核與事理有違,顯屬迴護被告乙○ ○之詞,尚難遽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3、綜上所論,被告乙○○所辯,均無可取,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查被告戊○○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偵查 員,負責該分局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 員,則受理偵辦本件刑事案件,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罪,而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刑, 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有未洽 ,但既不礙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其在收受賄 賂,前向甲○○期約,要求賄賂之行為,為數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其行為雖 無可取,然查,其在告訴人託人央請幫助之情況下,因認屬額外工作而收取賄款 ,其情節已較主動藉端索賄之情況為輕,而其收得之賄款又不過十萬元,數額不 大,卻因而觸犯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本院認即令宣告 其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乙○○為逼債而私行拘禁甲○ ○,並於拘禁期間,以傷害等手段強令林某清償債務,足見其另有傷害被害人之 犯意,應另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 ○○與鍾浦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計十 二人左右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所犯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妨
害自由罪處斷,至其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復以強暴、脅迫方法,逼使被害人 立刻清償債務,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經比較 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蕭國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七條之規定處斷。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乙○○等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凌晨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將甲○○押至健昇醫院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提起 公訴,但該部分犯行既與上開犯行為同一妨害自由犯行之持續,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戊○○、乙○○二人,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戊○○被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另向甲○○收取十八萬元、十二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科,即有未洽;(二)查貪污治罪條例 第七條係屬分則加重,已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類型及構成要件予以變 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被告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上開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自係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 均未論及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收受賄賂罪之要件,自有違誤。(三)被 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 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蕭國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七條之規定處斷,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待補正;(四)被告乙○○借 款予甲○○係因甲○○於廣告刊登需要資金,經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始約定月息 十二分,而甲○○當時並無急迫情事,而與重利罪要件有別,原審論以被告犯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詳下述); (五)告訴人甲○○脫離被告乙○○及其共犯掌握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原判決誤認定為同日凌晨,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更 有疏漏。本件上訴人被告戊○○、乙○○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解,矢口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戊○○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乙○○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戊○ ○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所收受之賄賂十萬元,則應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原意欲索取辦案費一百萬元,甲○○因經濟拮据無法 負擔,嗣經丙○○居中協調,始降為四十萬元,戊○○即當場表示以後會保護甲 ○○之安全、陪同甲○○出庭及受理該案之報案後離去,事後,戊○○先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夜間,往赴台北市○○路一二0巷八十八號五樓甲○○住處與林
某商談案情,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後,戊○○即 於同日夜間八時許,駕駛其借自同事黃瑞哲之小客車,往赴甲○○上揭住處,載 送甲○○至松山分局報案,抵達松山分局門口時,甲○○以接續之犯意,先支付 戊○○十八萬元,戊○○則請其同事黃瑞哲替甲○○製作報案筆錄。同年十二月 六日晚間,戊○○以製作補強筆錄為由,再赴甲○○住處接甲○○至松山分局, 甲○○在住處內再交付十二萬元予戊○○,由戊○○製作筆錄,將乙○○涉案情 節故予省略,因指被告戊○○除事實欄所列之收受十萬元賄款之行為外,另犯有 收受賄款十八萬元、十二萬元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戊○○涉犯 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 ○○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證與卷附之錄音資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其交付十八萬元及 十二萬元之時間,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夜間八時製作第一次筆錄前在車上交 付十八萬元,十二月八日製作第二次筆錄前交付十二萬元云云,與丙○○在市調 處所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製作第二次筆錄索取十二萬元等語已有不符,況警局 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有市調處於案發前至松山分局查扣之警局筆錄在卷可參,製作第一次筆錄之警 員黃瑞哲復結證第一次筆錄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製作者,益見告訴人稱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製作第一次警局筆錄並交款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製作第二次筆錄並交款十二萬元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告訴人就其行賄資金之 來源,先謂向二姐林葉借十七萬元,向三姐林滿借十三萬元,然事後在前審審理 時,則改稱係向朋友借款,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狀又稱:係以向何人 借得之款項支應戊○○實不明確云云,惟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又具狀陳報稱:其 中十七萬元借自林葉、十三萬元借自林滿,並提出林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 領十萬元、十二月二日提領六萬元之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但其時間顯與甲○○所 稱之製作筆錄時交付之時間不符等語;經查:
(一)松山分局於甲○○報案後,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 午十時三十分,第二次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第一 次筆錄之製作者為黃瑞哲,第二次則為被告戊○○,有市調處於案發前至松山 分局查扣之警局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而製作第 一次筆錄之警員黃瑞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復到庭結證稱:第一次筆錄係 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製作(見更一審卷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 錄)等語,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交付賄款之經過,供稱:戊○○先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夜間,往赴台北市○○路一二0巷八十八號五樓甲○○住處與林某商 談案情,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後,戊○○即於 同日夜間八時許,駕駛其借自同事黃瑞哲之小客車,往赴甲○○上揭住處,載 送甲○○至松山分局報案,抵達松山分局門口時,甲○○先支付戊○○十八萬 元,戊○○則請其同事黃瑞哲替甲○○製作報案筆錄。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 戊○○以製作補強筆錄為由,再赴甲○○住處接甲○○至松山分局,甲○○在 住處內再交付十二萬元予戊○○,戊○○即帶甲○○再赴松山分局製作一份筆 錄等語,並就其行賄之資金來源指稱係借自其姊林葉、林滿,且提出林葉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先後提款十萬元、六萬元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0一頁),可見其所指第一次取得行賄 資金及交付之時間,顯與前述第一次筆錄之製作時間不符,又其指稱第二次交 付賄款之時間,不但與證人丙○○於市調處指證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有異, 復與卷附第二次警局筆錄之製作時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不相符合,再者, 證人林葉就其出借之十七萬元係於何時交予告訴人,結證稱:是領到錢的隔一 天拿給他的,(見本院更一審卷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其交 付十七萬元借款予告訴人之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此又顯與告訴人 指稱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賄款十八萬元予戊○○之情不符,足見告訴人 指稱於交付賄款之同一日先後製作二次警局筆錄云云,顯非事實,是其曾否於 上述時、地先後交付賄款十八萬元、十二萬元予被告戊○○乙事,實有疑問。(二)證人丙○○於告訴人交付十八萬元、十二萬元賄款予被告戊○○之時,並未在 場,此為證人丙○○在市調處偵訊時,所不否認,其復直承:其獲悉此部分事 實,係被告戊○○、甲○○二人事後告知之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但查,甲○○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指訴,已非可採,既如前述,從而自難以丙 ○○據傳聞自甲○○之事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再者, 收受賄款係違法之事,衡諸常理,收賄者收後,極力掩飾猶恐不及,豈有收賄 後無故向他人宣揚之可能,況且被告戊○○若對受賄之事,巨細糜遺的告知丙 ○○,衡情而論,實無獨獨杜撰不實之收款時間轉告之可能,益見證人丙○○ 所稱前述收受賄款之詳情,係被告戊○○告知云云,尚與情理有違,實難遽爾 憑信,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指證:「後來戊○○被抓以後,他太 太有說請林(指甲○○)說好話,他要退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 ),但蕭妻究欲退款若干,證人丙○○並未敘明,則蕭妻擬退還之款項,是否 即為四十萬元?抑或僅為事實欄所認定之十萬元?實難確知,證人丙○○事後 ,屢經傳喚復未能再次到庭,其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指證,尚不得為被告戊○ ○已取得此部分賄款之不利認定。
(三)又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甲○○與戊○○或其配 偶李瑞櫻間通話之電話錄音(附譯本),惟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與被告戊○○之妻李瑞櫻通電話時,質以伊與戊○○間議妥辦事付四十萬元等 語時,李瑞櫻雖未否認,但亦未承認四十萬元賄款均已收到,祇是覆以:你是 要我跟戊○○說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 人甲○○與被告戊○○,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七二號一樓門前對話時,甲○ ○固然曾提及四十萬元之事,惟當時被告戊○○祇表示,約四月十日左右,他 會比較好過,他會拿一點生活費給甲○○,不要說退,算是借也可以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未言明擬交還予甲○○之款項究竟若干,更未承認四 十萬元已全數收受,是以據上開錄音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戊○○就協議收取 之賄款四十萬元已全數取得。
(四)至告訴人就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與其指述之交付賄款時間不符乙事,指稱: 戊○○、黃瑞哲在製作第一次筆錄後一、二日晚上,又要我至松山分局去簽乙 份已製作完成之筆錄,此份筆錄即與卷附者相同,其日期亦由原來之十二月二
日改為十二月一日,並謂戊○○不讓其閱覽其後重新製作之筆錄云云(見偵查 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但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證人黃瑞哲於本院更一審 調查中結證之情節,已有不符,再者,告訴人既係以行賄之方式,央請被告戊 ○○偵辦案件,戊○○囿於得人錢財之心,豈會拒絕告訴人閱覽筆錄?益證告 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指述,尚難遽爾採信。(五)綜上所論,除上述尚難遽爾採信之事證外,本件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戊○○涉犯此部分收受賄款之犯行,其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乘甲○○急需資金週轉情況急迫之際,以高 利貸款於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其後並以強暴脅迫方法逼使甲○○ 清償債務,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恐嚇取財罪。但查:
1、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罪行,辯稱:被告借款給甲○○共約八、九個 月,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八厘,係正常狀態,本息合計為三千二百餘萬元,與告訴 人積欠之金額三千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相較,相差無幾,甲○○竟虛造稱向被告只 借款七、八百萬元,原審並據此論以重利罪,況告訴人並非出於急迫而借貸,顯 與重利罪之要件有不同等語。
2、查被告乙○○係借款予甲○○一人,而告訴人甲○○將所借得之款項一部分轉借 予證人謝菁菲、楊榮生、何經文,且證人等在借款期間迄所簽發票據退票之前, 從未與被告乙○○見過面,亦未向乙○○接洽過借款事宜等事實,已經被告乙○ ○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謝菁菲、楊榮生結證情節相符,證人謝菁菲、楊榮生二人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明白指證稱,並未向被告乙○○借過錢,聽說何經文亦有 向甲○○借款等語(見更一審卷八十八、八十九頁)。足見向乙○○以重利借款 之借款人僅有甲○○一人,而證人謝菁菲等人係向甲○○借款,至乙○○借予甲 ○○之借款金額,甲○○借得後留供己用者,計七、八百萬元,其借得後轉借予 謝菁菲部分,計七、八百萬元,連同何經文部分,其借得後經手轉借之款項計一 千萬元左右,已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審卷一第六十 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八四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甲○○以前述高額利 息向乙○○貸得之款項,共計一千七、八百萬元,原審誤認僅有七、八百萬元, 顯與事實不符。
3、但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為要件,但查本件 告訴人甲○○自行刊登廣告,徵求資金,被告乙○○閱報後始與告訴人取得聯絡 ,且查甲○○將其向乙○○借得之借款,其中七、八百萬元留供經營室內裝潢、 買賣房地產之用,另一千萬元則轉借予楊榮生、謝菁菲及何經文週轉應急,顯然 告訴人甲○○並無有何急迫之情事;且甲○○尚以向乙○○貸得之大部分款項轉 借予楊榮生等人,從中牟取利息差價,足證甲○○並無資金週轉困難而急迫之情 事,自與重利罪之要件有別,而難論以上開重利罪。又公訴人以被告乙○○向甲 ○○催討債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 乙○○向甲○○催討債務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與恐嚇取財罪要件有別
,自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上開所指之重利罪與恐嚇取財罪犯行,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