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溪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3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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