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第36號
原 告 沐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泰宇
陳宏明
被 告 新真創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林禹君
訴訟代理人 謝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1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詮峯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 業所)於101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景賢段四戶別墅新建弱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並於108 年1 月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另於同年月30日追加工程,原告業於同年5 月全 數施作完成,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42,180元、追加工程款101,220 元,扣除未安裝之2 台 觸控主機24,150元及安裝工資5,193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14,057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非以實作數量 計價,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4萬元(含稅),原 告不得以工資物價變動或其他原因,要求調整單價或加、 減總價。又系爭工程之許可申請概由原告辦理,所需檢驗 費用由原告負擔,亦即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合約,兩造均 不得再加、減總價。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經被告 同意,且在被告工務單位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製作比例 付款表,要求被告依表付費;另欺騙被告之工務單位將原 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改為追加工程,而向被告之 兩單位分別同時請款,被告事後發現第1 、2 期款係按表 付款,第3 期款以後屬重覆付款,共支付519,984 元,已 溢付79,984元。且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彩色E-home7"觸 控主機」還有幾台沒有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嗣又追加工程,原 告業已施作完成,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42,180元(約定工程款440,000 元,扣除已付款之 368,840 元及未施作之網路型錄影主機及硬碟500G之器材 費用28,980元)、追加工程款101,220 元,再扣除未安裝 之2 台「彩色E-home7"觸控主機」24,150元及網路型錄影 主機及硬碟500G之安裝工資5,193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14,05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估 算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云云。惟查,依兩造間 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為總 價承攬合約,依照實際做完之比例並經業主認可之數量, 不以實作數量計價;第3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被告通知,原告應即 照辦理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 。如有新增項目,單價雙方另議。可知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計算方式係採總價承攬,亦即由原告以約定工程款440, 000 元之對價施作工程估算書所載之工程項目,該工程估 算書所載之數量僅為估算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兩造 事後均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估算數量不符,要求追、加
減工程數量;惟被告有單方變更工程項目之權利,原告經 被告通知變更工程項目即負有施作之義務,如屬新增之工 程項目,單價由雙方另議,此變更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施 作範圍,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為由 ,拒絕支付此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而觀諸原告所提追加工 程之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原告施作之工程項 目為「彩色E-home7"觸控主機」及其五金另料、器材安裝 工資,此工程項目與工程估算書上所載之工程項目無一相 符,並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之報價單上用印確認(見 支付命令卷第41頁),應係辦理追加之意,足認此施工項 目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而係被告事後追加,被 告即應依報價單上兩造協議之單價支付此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為由,辯稱上開 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云云 ,非有理由,委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工程項目「彩 色E-home7"觸控主機」還有幾台沒有施作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簡國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已施 作之數量為8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餘未施作 之2 台之工程款亦由原告自上開追加工程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支付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 款云云。然審之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71至79 頁),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金額為519,984 元,其中於 103 年8 月1 日支付之20,000元、於103 年12月1 日支付 之58,344元、於104 年1 月5 日支付之18,000元、於104 年7 月1 日支付之54,800元,被告均已載明為追加工程, 顯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 稱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 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應 扣除上開追加工程款,經扣除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 給原告之工程款為368,840 元(計算式:519,984 -20, 000 元-58,344元-18,000元-54,800元=368,840 元) ,此金額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金 額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合計為114,057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8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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