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琪樺
法定代理人 賴憶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