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琪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6,70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3,128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