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周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被 告 趙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0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大連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 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恥骨、坐骨 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一)醫 藥費1萬4,096元。(二)交通費3,98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 14萬2,800元。(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五)後續醫療費用 3,920元。(六)機車修理費用1萬3,49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欲從大連路左轉梅川西路方向,伊原在大
連路之路旁停等紅燈,嗣伊騎乘肇事車輛才剛起步,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就從大連路往梅川東路方向闖紅燈撞直行過來, 兩車才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肇事車輛僅右側車 身毀損,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 至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5至111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以認定上開事實為真正。(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 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其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對 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騎乘肇事車輛之行為而致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等傷害,並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 萬4,096 元、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3,92 0 元及交通費3,980 元,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23至51、189、191、203至21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0頁),堪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2萬1,996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6 個月及其後陸續回診 ,合計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收入14萬2,800 元之損害 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1月15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後,經醫師評估宜休養 3個月,復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7日再接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之診療,經醫師評估後需再 休養3個月,有中國附醫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3、35頁),足見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至少有6個月期間需休養傷勢而無法工作,堪認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為計。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 據,本件以109年勞工最低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 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14萬2,800元(計 算式:23,800×6=142,800元)。另被告固辯稱:無法得知 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不能以最低工資計算等語,然查,原告 業已提出其從事外燴工作並由挖仔佳賓美食館出具之工作證 明(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其上載之原告每月薪資均高於 勞工基本工資,原告僅請求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6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7 、108 年所得給付總額均 為0 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月收入,名下有不動 產,107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3萬餘元,108 年所得給付總額 為20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0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受有左側骨盆恥骨、坐骨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亦屬無據。
4、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萬3,49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5頁),堪以認 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本院卷 第141頁),系爭車輛自81年4月出廠,迄109年1月15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8年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 開方式扣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349元(計 算式:13,490×1/10=1,349),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 費用。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4萬6,145元(計算式 :21,996+142,800+80,000+1,349=246,145)。(四)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 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沿大連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先在事 故路口路邊停等約2至3分鐘,伊有看大連路上沒車就起步前 往梅川西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大連路方向直行撞到肇 事車輛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於警詢時表 示:伊沿大連路之慢車道由梅川西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 當時大連路與梅川西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肇事車輛突然 從我左側竄出,導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肇事車輛沿大連路由梅川東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後,要前往 梅川西路時,與對向大連路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見本院卷第77頁),及佐以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及系爭車輛前方車頭有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認系爭車輛沿大連路由梅川東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行 經大連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 注意左前方之肇事車輛已起步欲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而應 採取減速停駛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車輛亦同有未注意右前方 系爭車輛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應採取減速停駛之安全措 施,兩車始發生碰撞,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才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且系爭車輛係車頭受損,肇事車輛為右側車身 受損,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必要措施之過失等 語,惟查,本件事故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卷附錄影畫面 非系爭交岔路口),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伊本 有將本件自費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 因現場沒有監視錄影設備而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無系爭車輛有 不依交通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再以,雖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分別集中於車 頭及右側車身,惟僅能證明撞擊點位於系爭車輛前方與肇事 車輛右側處,尚未能排除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換言之,若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有注意 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應可注意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兩車即可避免碰撞,果若如此,則肇事車輛則無右側車 身遭撞擊之可能,堪認被告此處所辯,委難可採。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皆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且同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考量兩造之肇事情狀相當,認各應負擔 百分之5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12萬3,073元(計算式:246,145×50%=123,073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自 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萬3,3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 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於10萬9,708元(計算式123,073-13,365=109,708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1月30日 寄存送達起訴狀(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