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張耿昆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張耿昌
吳雪慧
韓同昭(歿)
韓瑞霞
楊招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 民事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1號提 存書之提存金新台幣665,871元,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公同共 有物,而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之訴,依前開說明,係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然被 告楊招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韓同昭 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乃原 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楊招英、韓同昭既於原告起訴 前死亡,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 之情形不同,亦不生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以,
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敘明不服之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