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安媚
被 告 邱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 5704號裁定准許,惟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 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 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一位鄭先生拿給伊,該鄭先生介紹 訴外人盧蓓萱向伊借錢,因伊要求系爭本票要有二個人之 簽名,故伊拿到系爭本票時就有原告之簽名,伊無法確認 系爭本票是不是由原告親自簽名,認為系爭本票應該不是 原告親自簽名,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裁定准許,惟原告否認其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 院調取109 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陳安媚」三字,經本院以肉眼與 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見本院卷 第15、16頁),兩者之字形、筆順確有明顯不同,外觀上 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陳安媚」三字為原告所 簽。再者,被告自承介紹盧蓓萱向伊借款之鄭先生將系爭 本票交付予伊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陳安媚」三 字等語,可知被告並未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爭本票應該不是原告親自簽名,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為原告應負發票 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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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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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8日 │30萬元 │未載 │陳安媚│CH0000000 │即本院109年度 │
│ │ │ │ │ │ │司票字第5704號│
│ │ │ │ │ │ │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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